(2017)湘08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童柯非法持有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7)湘08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柯,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因吸食毒品,2016年7月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怀孕不予执行;因吸食毒品,2016年9月1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怀孕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6年7月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贩卖毒品犯罪,2016年12月16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2016年7月4日22时许,民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崇文路“尚客快捷酒店”将被告人童柯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斜挎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0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储物槽中一手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前述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0.9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0.217克。二、贩卖毒品2016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童柯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崇文路天门商务酒店8607房间向吸毒人员毛某贩卖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共计净重1.811克的甲基苯丙胺3包、共计净重0.06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二部、塑料盒子一个、手包一个、零钱包二个,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黄金彬、毛某、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毒品现场提取、扣押及封存笔录,毒品拆封、称重及封存笔录,涉案毒品疑似物重量称重表,永定公安分局涉案毒品疑似物称重操作流程,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接收保管收据,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毒品��样、送检、封存笔录,毒品拆封送检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详单,控制下交付审批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通话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9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1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童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柯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童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新 林人民陪审员 胡超��人民陪审员 郑 慧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