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马祥明与胡国兆、许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祥明,胡国兆,许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610号原告:马祥明,男,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正龙,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兆,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许群(系胡国兆之妻),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马祥明与被告胡国兆、许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兆、许群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祥明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胡国兆、许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给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今的利息款共计8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直至本清。事实及理由:被告胡国兆与许群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被告胡国兆为经营皮具厂购买土地、建厂房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此款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以及被告胡国兆与许群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胡国兆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的事实。证据四、被告胡国兆给原告的信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胡国兆未作答辩。被告胡国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群未作答辩。被告许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四份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四份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马祥明与被告胡国兆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8日,被告胡国兆立据向原告马祥明借款10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2014年8月15日,被告胡国兆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上注明“用期六个月,月利息3%”,原告均于立据当日采用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50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国兆、许群至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胡国兆与许群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胡国兆与许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国兆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能在约定及原告催要后的和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所借150000元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但其中100000元借款借条未注明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能对此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第一笔100000元借款按照2%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该笔借款时间较长,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清。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时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借款月利率2%的上限,超出部分利息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胡国兆与许群,被告胡国富与王帮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于婚后共同债务,被告许群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兆、许群归还原告马祥明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胡国兆、许群对上述借款本金中50000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承担利息直至本清。三、被告胡国兆、许群对上述借款本金中10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本清。上述三项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胡国兆、许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汪荣兰人民陪审员 马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窦阳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