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龚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龚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225号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龚丽,女,汉族,49岁。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龚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吉0281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被告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物业费897元(74.75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24个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龚丽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龚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龚丽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龚丽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现下落不明。将执行查明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释明后,由于其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下落不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初 艳 忠审判员 王向东审判员王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鲍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