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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春红与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红,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699号原告李春红,女,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李敏,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李春红与被告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刘生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春红起诉称,2015年2月份,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敏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李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春红借款8万元,当日收到上述款项后,李敏向李春红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李敏向李春红借款80000元(捌万元)。李敏,2015.2.4”。上述款项,李春红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敏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李春红提供的借条及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敏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李春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李春红与李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且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李春红向李敏提供了借款共计8万元,李敏理应全额偿还李春红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李春红起诉要求李敏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请求应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李春红请求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红借款八万元;二、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红利息,利息以八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被告李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小静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人民陪审员  刘生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皖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