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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6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温州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08年12月31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出租车在本区温州大道铁道大厦门口与被害人周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刮擦事故,二人因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期间,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周某相互抓住对方的手发生扭打,致使被害人周某右手第五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右手第五指近节指粉碎性骨折,该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于2017年2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行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6000元,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公诉人发表公诉词时称,被告人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虽然翻供,但是又当庭认罪,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李某、戴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书、刑事谅解书、悔过书、收条、X线检查报告单、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临床影像片会诊报告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程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人发表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程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