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毕节市聚福园餐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毕节市聚福园餐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99号原告:张某1,男,2009年6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系原告张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魏某,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系原告张某1之母。被告:毕节市聚福园餐馆。负责人:吴翔,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系毕节市聚福园餐馆投资人。原告张某1与被告毕节市聚福园餐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6)黔0502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1不服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某、被告毕节市聚福园餐馆负责人吴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28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晚,魏某带着原告张某1与同事到被告酒楼608就餐。就餐过程中餐馆服务员撞到张某1,服务员手中的瓷碗将原告张某1的左脸划伤。魏某与撞伤张某1的服务员一同将张某1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左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9针,支付医疗费910.00元。医生建议住院治疗,被告不同意,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住院费用,只能将孩子带回家中。因伤口在脸部,原告现脸部仍有一条黑印,可能会导致破相。现在原告脸部的伤疤对其心理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商讨后续治疗费未果,经七星关区消费者协会调解,被告拒绝原告家人提出的合理请求,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毕节市聚福园餐馆辩称,被答辩人是在与另一名同龄小孩追逐打闹的过程中自己撞在正常工作的工作人员手里端着的汤碗上而导致面部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为未满10周岁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职责,放任被答辩人在店内追逐打闹,致使被答辩人受伤,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在被答辩人受伤后,为了不延误治疗,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000.00多元,但仅凭这点并不能说明答辩人认可承担被答辩人的损失,其损失应当按照责任认定由被答辩人分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关于2016年5月6日小孩在该店撞伤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吉某1、吉某2时的证言,本院审查后认为,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出具,虽有吉某1、吉云二人在原审时的证人证言佐证,但上述二证人并未在本次庭审中出庭,且二证人均系被告的原员工,故对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吉某1、吉某2时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晚,原告母亲魏某带着原告张某1与同事到被告酒楼608号房就餐。原告吃完饭后先行离开房间,在被告店内玩耍。当晚约20时左右,被告店员吉某1收拾完666房间端着汤碗走在过道上,正好与原告相撞,吉某1手中的瓷碗将原告张某1的左脸划伤。原告受伤后,其母亲魏某与被告餐馆服务员一同将张某1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820.5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916.70元,原告自行支付903.80元。此后,经七星关区消费者协会市西分会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282.50元。2017年3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6日作出贵司警法[2017]临鉴字第051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某1因外伤致左面部皮肤裂伤,目前检查:左颧部见2.1×0.1cm条状瘢痕,治疗已终结,无后续治疗费;2、护理期限为4日、营养期限为4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本案事故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时,原告撞在其手里端着的汤碗上而受伤,应当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事发时,原告系年仅6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却放任原告自行走出房间外玩耍,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相撞,而被工作人员手里端着的汤碗划伤,其监护人自身并未妥善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监护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为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所支付费用2,820.50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的原告护理期为4日,该费用为389.35元(35,528.00元/年÷365天/年×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虽未实际住院,但其确因伤门诊治疗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该费用为300.00元(100.00元/天×3天);4、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的原告营养期为4日,该费用为400.00元(100.00元/天×4天);5、精神抚慰金,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其所受伤害在脸部,确会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元。以上共计5,909.85元,由被告毕节市聚福园餐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36.90元(5,909.85元×70%),扣除被告所支付1,916.70元,还应给付2,220.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毕节市聚福园餐馆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4,136.90元,扣除其所支付1,916.70元,还应给付人民币2,220.2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00元,由被告毕节市聚福园餐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孔羽佳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先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