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吴放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放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放鸣,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2014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放鸣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放鸣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银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放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吴放鸣窜至邵东县城湾林路“惠邦生鲜超市”门口,并尾随正推着婴儿车往超市里走的罗某,趁其不备,将罗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华为M7手机盗走,后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放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盗物品价格认证意见书,(2014)邵东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放鸣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放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放鸣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放鸣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放鸣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放鸣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放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爱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钟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