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邵文林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文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92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文林,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居所地浠水县,2016年3月,因盗窃被蕲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文林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对被告人邵文林分别提出两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情节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邵文林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的争议焦点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一、起诉书指控:1.2016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邵文林骑自行车至浠水县蔡河镇古晶山村四组,趁郭某1家中无人之机,用木棍堵住大门锁芯后,从大门缝隙中翻进室内,盗走银手镯一个及现金若干。2.2016年9月20日晚,被告人邵文林到浠水县白莲镇樟树村5组,用树杆撬开郭某2家商店窗户,钻进店内,盗走单价20元一包的黄鹤楼牌香烟26包,单价40元一包的黄鹤楼牌香烟6包,石狮牌香烟1条,百事可乐5瓶及零钱300余元。3.2016年11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邵文林骑自行车从家中至浠水县蔡河镇鲁家咀村6组,趁郭某3家无人之机,用木屑塞住大门锁芯,从大门上方空隙攀爬入室,将挂在卧室墙上的黑色挎包内的现金110元盗走,后从大门爬出,被村民发现追赶并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邵文林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邵文林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于2016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蔡河镇鲁家咀村村民鲁某1、鲁某2等发现并抓获扭送。2.证人鲁某1、鲁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邵文林于2016年11月14日在蔡河镇鲁家咀村被害人郭某3家盗窃时,被村民发现并抓捕的事实。3.被害人郭某1、郭某2、郭某3的陈述,证明郭某1家于2016年6月17日被窃贼以破坏大门锁芯的方法进入室内,盗取银手镯一支、红金龙牌香烟二条及现金若干;郭某2家商店于2016年9月21日被窃贼撬窗入室,盗取单价20元一包的黄鹤楼牌香烟26包,单价40元一包的黄鹤楼牌香烟6包,石狮牌香烟1条,百事可乐5瓶及零钱300余元;郭某3于2016年11月14日下午被窃贼以破坏大门锁芯的方式���室,盗取卧室墙上的黑色挎包内的现金110元。4.被告人邵文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邵文林供述的情况与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明郭某2指认进入其商店盗窃的系被告人邵文林;被告人邵文林确认浠水县蔡河镇古晶山村四组村民郭某1家卧室、浠水县蔡河镇鲁家咀村6组村民郭某3卧室、浠水县白莲镇樟树村5组村民郭某2开办的“阳光商店”系其实施盗窃的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文林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搜查取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文林入户盗窃被害人郭某1、郭某3财物和盗窃被害人郭某2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邵文林亦予供认,本院予以确认。二、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邵文林骑自行车至浠水县蔡河镇陈家坳村3组,趁徐某1家商店无人之机,撬开商店门锁,进入店内盗走货架上的香烟,出门将香烟捆在自行车上时,被路过此地的群众徐某2发现后追赶,被告人邵文林骑自行车逃离时摔倒后,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朝徐某2头部打了两下,徐某2用手格挡致手腕受伤。被告人邵文林趁机捡起散落地上的部分香烟后逃走。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徐某1、勾某、徐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7日上午9时左右,徐某2驾驶摩托车载客到蔡河镇陈家坳村3组返回时,发现徐某1家商店门前有一个上身赤膊、下穿黑色大裤头的二十多岁的男子,骑女士自行车一手抱着东西,感觉象是贼。于是问他干什么?那人仍然骑车飞���地往前跑,到大马桥旁时他摔倒在地,手中的东西掉了下来。他起来捡东西,徐某2想吼下来。这名男子就用随身携带的七、八十公分的钢筋往徐头上打,徐用手格挡时致左手腕受伤,这贼趁机捡起地上的烟逃跑了。徐某2到勾某所在的幼儿园,告知其家商店被盗。勾某、徐某1回到商店后,发现商店门锁被撬,盗走的香烟有单价40元的黄鹤楼牌香烟两条、单价17元的黄鹤楼香烟六条及一些零钱。2.被告人邵文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邵文林供述的情况与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3.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明受害人徐某2自12张照片中辨认出邵文林系盗窃后用钢筋打伤其手腕的人;被告人邵文林确认位于浠水县蔡河镇陈家坳村3组河堤边的“晨阳便民店”系其作案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文林实施盗窃中,为窝赃赃物、抗拒抓捕��持凶器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邵文林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用于打击徐某2的钢筋只有小指粗,打的是其手臂且没有出血。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文林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以随身携带的钢筋打击受害人徐某2的事实清楚,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两次,盗窃一次,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文林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文林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邵文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邵文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益审 判 员 : 程 艳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坤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