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孙有航与天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天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第二十四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航,天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天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第二十四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2828号原告:孙有航,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服装街交口悦府广场1号楼12层05+06+07部分。法定代表人:倪文玲。被告:天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第二十四分店,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00、202、204号首层。负责人:德向云。原告孙有航与被告天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天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第二十四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有航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苑治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钰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