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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东源美家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军、华树木委托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东源美家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周军,华树木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848号原告:安徽省东源美家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华树木,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安徽省东源美家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乐建材公司)与被告周军、华树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祖怀、人民陪审员伍维胜、人民陪审员郭家强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7年5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美家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军、华树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美家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周军、华树木偿还美家乐建材公司垫付款项322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向美家乐建材公司赔偿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由周军、华树木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周军、华树木向美家乐建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艾依格撤场售后问题处理由美家乐建材公司先行解决,后由周军、华树木共同承担,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前。后美家乐建材公司处理售后问题共产生费用32220元,虽经多次催要,但周军、华树木拒不返还。周军、华树木均未了提出抗辩意见。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美家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十组证据:1.美家乐建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周军、华树木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欠款关系;4.许峰的居民身份证、个人声明、收条、销售清单、POS签购单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美家乐建材公司先行赔付2000元之事实;5.朱小金的居民身份证、个人声明、收条、销售清单、POS签购单、销售定单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美家乐建材公司先行赔付11000元之事实;6.刘学兰的居民身份证、个人声明、收条、销售定单等复印各1份。证明美家乐建材公司先行赔付5520元之事实;7.焦筱琳的居民身份证、个人声明、收条、收据、销售定单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美家乐建材公司先行赔付3000元之事实;8.陈家祥的居民身份证、个人声明、收条、收据、销售定单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美家乐建材公司先行赔付2700元之事实;9.李松的居民身份证、个人声明、收条、收据、销售定单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美家乐建材公司先行赔付5000元之事实;10.吴福松的居民身份证、个人声明、收条、销售定单等复印件复印各1份。证明美家乐建材公司先行赔付1000元之事实。周军、华树木对美家乐建材公司所提交的该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未提出质证意见。同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美家乐建材公司所提交的第1、2组证据能证明该公司和周军、华树木的诉讼主体资格;第3组证据能证明该公司与周军、华树木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即能证明周军、华树木委托了美家乐建材公司代为处理,在其经营“马鞍山市花山区艾依格衣柜销售中心”从美家乐建材公司经营的“东源美家乐建材家居广场”撤场后的商品售后服务事项;第4至10组证据能证明受托人美家乐建材公司为委托人周军、华树木处理所委托的商品售后服务事项而垫付了32220元款项之事实。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情况,合议庭亦进行了必要的询问,认定美家乐建材公司所提交的该十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亦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据此,本院认定,美家乐建材公司所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均能成立。本院认为,美家乐建材公司与周军和华树木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关于处理“马鞍山市花山区艾依格衣柜销售中心”商品售后服务的委托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作为受委托人的美家乐建材公司已为委托人周军、华树木完成了委托事务,并为处理委托事务而垫付了必要的费用。因此,美家乐建材公司要求周军、华树木偿还所垫付的处理商品售后服务委托事务的费用,于事实和法律均有依据。尤其是,作为委托人周军、华树木于2015年12月2日向受托人美家乐建材公司具条,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该涉案款项。但届期后,周军、华树木仍未按约偿还。故周军、华树木应承担悉数偿还垫付款项及赔偿逾期还款之利息损失的违约民事责任;周军、华树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既未发表抗辩意见,更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应视其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美家乐建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军、华树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安徽省东源美家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32220元。并由被告周军、华树木以该322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安徽省东源美家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之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周军、华树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祖怀人民陪审员  伍维胜人民陪审员  郭家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小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