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沈天吉与沈伟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天吉,沈伟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2914号原告:沈天吉,男,199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芬,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330425197110202541。系原告母亲。被告:沈伟明,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沈天吉诉被告沈伟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领取的原告新濮村双竹园小组所分个人土地征用款30841.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申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天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桐乡市濮院镇新濮村村民,双方为父子关系,原被告所在户籍下共有三人,系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沈应官,户主为案外人沈应官。沈应官户包括原告在内三人合计分得土地征用款92525元,由被告沈伟明代户主沈应官领取,其中原告应分得土地征用款为30841.60元。被告沈伟明在领取土地征用款后,未将原告的土地征用款30841.6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未明确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财产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讼争土地征用款虽以户为单位领取,但每一家庭成员应得的数额已经确定,家庭成员按照其份额各自享有土地征用款,该土地征用款为按份共有财产,且共有人未明确约定不得分割,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可主张分割其应分得的土地征用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为领取的土地征用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天吉土地征用款3084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5.50元,由被告沈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申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