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佳木斯佳城洪达贸易有限公司���雷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佳木斯佳城洪达贸易有限公司,雷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佳城洪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友谊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曾庆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虹,系佳木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霆,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职教中心团委干部,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儒,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佳木斯鼎烨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副经理,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上诉人佳木斯佳城洪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城洪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雷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庆霞、刘汉虹,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培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佳城洪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雷霆至今仍享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是错误的,对于本案争议的土地,上诉人始终没有放弃权利,一直在申诉,行政案件也在上诉。2004年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的18万元与1999年马振峰出具的23万元收据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履行完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土地转让款。被上诉人雷霆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应当受到保护。2、双方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并履行完毕。3、上诉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重复诉讼。原审原告佳城洪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佳城洪达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1日与案外人佳市城乡物资贸易公司签订了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佳市城乡物资公司将其位于佳市郊区沿江乡沿江村62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佳城洪达实业公司。1999年11月1日,佳市城乡物资公司为原佳城洪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称收到土地款230000元。1999年11月5日,原佳城洪达实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振峰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称收到戴兵办理沿江乡政府西侧6260平方米土地转让费230000元。原佳城洪达实业公司于1999年11月1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11月13日,原佳木斯佳城洪达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佳木斯佳城洪达贸易有限公司。2003年3月14日,曾庆霞任原告公司总经理,为其法定代表人。2004年2月17日,佳城洪达实业有限公司与佳市向阳区远东酒店(系个体,经营者为被告雷霆)签订了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佳城洪达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为佳市向阳区远东酒店。甲方自愿将沿江乡沿江村62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协议中,甲方处加盖了佳木斯佳城洪达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庆���在甲方法人代表处签字,乙方处加盖了佳木斯市向阳区远东酒店公章,被告雷霆在乙方法人代表处签字。2005年2月2日,被告雷霆办理该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后被撤销。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又于2014年1月为被告雷霆颁发了佳国用(2013)第201306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原告举示的2004年2月17日土地有偿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因本院(2014)郊民商初字第509号案件,本案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作出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有效,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解除该协议,两个案件的案由不同,原告的诉请与依据亦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签订《土地有偿转���协议》,被告雷霆于2005年办理了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本院已经生效的(2010)郊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虽然佳木斯市政府曾反复废止过雷霆的626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证,但均是从程序上废止。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最终为雷霆颁发了佳国用(2013)第201306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了雷霆对626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至今为止,被告雷霆仍享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可见,双方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履行完毕。原告称,该协议系意向性协议,被告没有交付土地转让费的观点,因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佳木斯佳城洪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佳城洪达公司提供了沿江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建筑工程申请表、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私房所有权证、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土地部门没有到现场测量争议土地及案外人马永斌已经在争议土地上建设房屋并取得所有权证照。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并无必然关联,且其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2004年2月17日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1999年11月1日,佳城洪达实业有限公司与佳市城乡物资贸易公司签订了《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其享有争议土地的处分权。2001年11月13日佳城洪达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佳木斯佳城洪达贸易有限公司。佳城洪达实业有限公司与佳市向阳区远东酒店于2004年2月17日签订了关于争议土地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该协议中虽加盖的佳城洪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有佳城洪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霞的签字,佳市向阳区远东酒店及法定代表人雷霆有理由相信其对佳城洪达贸易有限公司具有代表行为及处分权利,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土地有偿转让协议》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上诉人佳城洪达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土地有偿转让��议》。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的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条规定的是合同法赋予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当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一致的解除意见,且《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中亦未约定解除的条件,故上诉人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的是合同法赋予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当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的解除权。本案中,上诉人佳城洪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雷霆具有上述行为,故佳城洪达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除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本案中佳城洪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且该争议土地已经佳木斯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了雷霆的使用权,该《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佳木斯佳城洪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处理结果正确。综上,一���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佳木斯佳城洪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晓霜审判员 姚剑英审判员 丁思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