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倪峰与上海申周机械有限公司、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峰,张斌,上海申周机械有限公司,赵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1号原告:倪峰,男,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上海申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华瑛,执行董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靖,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晓黎,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刚,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弄***号***室。原告倪峰与被告张斌、上海申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赵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被告张斌及申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第三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2、被告申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斌经第三人介绍相识。被告张斌与其妻子一直共同经营被告申周公司。2015年8月,被告张斌提出因经营资金紧张,希望原告借款给其。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斌及申周公司出借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之后被告张斌及申周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22日,原告、被告张斌及第三人商议还款事宜,原告和张斌签署借条,约定被告张斌尚欠原告60万元,计划从2016年5月15日每月偿还3万元,在二十个月内还清,如有一个月未按时归还,按照法律途径解决并支付利息。被告申周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张斌及申周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斌确实是通过第三人认识。自2015年8月21日签订协议至今被告张斌只收到三笔合计33万元借款,而不是60万元,且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共计67,500元。另,按照协议,被告张斌每个月分期还款3万元,暂计2017年1月共9个月还款数额应为27万元,且每个月的利息应该单列计算。被告申周公司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第三人赵刚述称,2015年9月10日原告转账至第三人名下94,000元,当天第三人把其中的4万元转给了被告张斌,其余54,000元作为被告张斌归还其的借款,2015年9月11日第三人打给被告张斌25,000元,上述款项均系原告借给被告张斌的借款。2015年11月6日原告转账到第三人名下91,000元,第三人把其中的9万元给了被告张斌,系原告借给被告张斌的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斌及申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4%。两被告认可收到借款20万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张斌及申周公司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原告2万元,于2016年2月25日归还,如若不还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另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原告16万元,于2016年2月25日归还,如若不还,利息按照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原告与被告张斌一致确认16万元的借条中13万元系本金,3万元系利息。2015年9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第三人名下94,000元,同日第三人银行转账至被告张斌名下4万元,9月11日第三人银行转账至被告张斌名下25,00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银行转账至第三人名下91,000元,同日,第三人银行转账至被告张斌名下9万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张斌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原告60万元,从2016年5月起每月15日起还款3万元整,分连续20个月还清,如有一个月未按时还款,则按法律途径解决,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被告张斌、被告申周公司、第三人分别作为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见证人在借条下方签字或签章。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5月21日、2016年5月29日,被告张斌分别汇至原告名下9,500元、8,000元、3万元、8,000元、5,000元、2,000元、5,000元。被告表示上述还款均系偿还本金。原告表示2016年1月4日归还的3万元系偿还其他借款的本金,其余还款均为利息,2016年4月22日后支付的钱款7,000元同意在利息扣除。审理中,两被告表示,2016年2月7日金额为2万的借条中借款2万元系利息,非本金。原告予以否认。另,原告表示通过第三人转账至被告张斌名下的91,000元及94,000元亦系本案借款的一部分,被告认为上述两笔钱款均系第三人与被告张斌的借款,与原告无关。关于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原告称系之前借款的结算,其中50万元系本金,10万元系利息。审理中,原告将主张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变更为50万元,利息起算点调整为2016年5月17日。审理中,被告张斌与第三人均确认被告张斌与第三人之间有借款往来,目前尚未结清。本院认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借款协议中的20万元借款,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7日金额为16万元的借条,原告与被告张斌均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1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张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7日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被告称上述款项系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张斌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由被告张斌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2万元。关于原告汇至第三人名下的款项,第三人亦有款项汇至被告张斌名下,结合被告张斌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第三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汇至第三人名下钱款亦是本案借款的一部分。2016年4月22日的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对上述之前借款的实际结算。现原告主张借款金额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现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要求从2016年5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还款部分,2016年4月22日的借条系原、被告对之前借款的结算确认,2016年4月22日之前被告张斌支付的钱款,被告张斌要求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2016年4月22日之后被告张斌支付的7,000元从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申周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峰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斌已支付利息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上海申周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倪峰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张斌、上海申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