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林尤喜与王雪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尤喜,王雪良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142号原告:林尤喜,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霁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良,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林尤喜与被告王雪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林尤喜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制作了(2017)湘0124民初214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芝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尤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霁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雪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尤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76000元,并支付款日2016年6月9日起至起诉日占用资金费38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二、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租赁戴纳派克压路机、摊铺机进行地面施工,后双方进行了设备租赁金结算,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林尤喜设备租赁金76000元,欠款人:王雪良,2016.3.25号,备注:此款在2016.6.9号之前一次性付清,王雪良。2016年6月9日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发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欠款,被告一直拒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王雪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王雪良向原告林尤喜租赁戴纳派克压路机、摊铺机进行地面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6年3月25日,原告林尤喜与被告王雪良就租赁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进结算,被告王雪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林尤喜设备租金柒万陆仟元(¥:76000元),欠款人:王雪良2016.3.25号备注:此款在2016年端年节前(2016.6.9号之前)一次性付清。王雪良”。出具欠条后,被告王雪良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尤喜为被告王雪良提供设备,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明确的设备租金欠条,原告林尤喜与被告王雪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王雪良对所欠原告林尤喜的设备租金款已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了给付时间,被告王雪良理应按约定支付。现被告王雪良长期拖欠,有损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6月9日起至起诉日即2017年4月17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8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无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雪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尤喜欠款7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尤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诉讼保全费870元,合计1830元,由原告林尤喜负担80元,被告王雪良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芝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雨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