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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博森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英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博森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西安英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机电一支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921262X。法定代表人:谭汉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家勤,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英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六路1369号西安绘锦创业园D6楼,注册号610131100065835。法定代表人:贾秀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博森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博森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英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英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5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英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57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举示的三方转账协议只有公司公章,无经办人签字,实为有关人背着上诉人私下签订,未经过公司确认,不具备法律效力。重庆博森电气集团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博森高电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承接其对外债务。被上诉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英丰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英丰公司提交了三方转账协议原件,该合同上加盖有上诉人真实印章。上诉人一审已确认债务真实,二审做出相反陈述,但未提交依据。一审法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英丰公司一审诉请判令:一、被告博森集团公司向原告英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9850.33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博森集团公司负担。原审被告博森集团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博森集团公司尚欠原告英丰公司应付货款金额确为79850.3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英丰公司、博森集团公司及案外人博森高电公司签订一份《三方转账协议》,约定案外人博森高电公司将对英丰公司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156300.33元转让给博森集团公司,即由博森集团公司向英丰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英丰公司对前述约定予以认可。前述协议签订后,博森集团公司仅向英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76450元,尚欠货款79850.33元未支付。英丰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英丰公司、博森集团公司及案外人博森高电公司之间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博森集团公司应按其约定履行向英丰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博森集团公司对尚欠英丰公司货款79850.3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英丰公司要求博森集团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9850.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博森集团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本纠纷的产生,由此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应由博森集团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西安英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9850.33元。若被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博森集团公司陈述其与博森高电公司均为重庆机电集团下属企业。本院认为,英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英丰公司、博森集团公司及案外人博森高电公司之间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该协议上加盖有三家公司公章,是三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博森集团公司二审中表示对《三方转账协议》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尚欠英丰公司应付货款金额79850.33元属实。在二审中,博森集团公司提出其承接博森高电公司债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反主张,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其一审意思表示。且博森集团已向英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如承接债务意思不真实,其又履行向英丰公司部分支付义务即前后矛盾。博森集团公司辩称博森高电公司已于2015年3月进入破产,其不可能受让博森高电公司债务,但博森集团是于2014年4月承接博森高电公司债务。博森高电公司之后进入破产程序与博森集团之前表示承接债务并不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博森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重庆博森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妹审判员  吴贵平审判员  沈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