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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4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伟与淮北龙旺实业有限公司、刘建军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淮北龙旺实业有限公司,刘建军,淮北静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安徽省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4民初1620号原告:刘伟,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恺轶,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淮北龙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吴山口村。法定代表人:高清华,该公司���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军,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君,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北静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2号楼三楼烈山区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孙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南董庄村1幢406。负责人:叶宗烱,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新城开发区金阳路。法定代表人:郭川,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申,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与被告淮北龙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龙旺公司)、刘建军、淮北静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静安公司)、安徽省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和信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安徽省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安徽和信建筑公司)、高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被告淮北龙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胡峰、被告刘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君、被告淮北静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被告安徽和信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及安徽和信建筑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童、被告高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淮北龙旺公司、刘建军、淮北静安公司、安徽和信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共同签订的混凝土款支付协议;2.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刘建军、高申向淮北龙旺公司出具的欠条及说明;3.判令被告安徽和信建筑公司、安徽和信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刘建军、淮北静安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款418.4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暂计为502080元);4.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淮北龙旺公司、刘建军、淮北静安公司、安徽和信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就所谓的刘建军欠淮北龙旺公司混凝土款事宜制定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四方多次协商,就乙方(刘建军)欠甲方(淮北龙旺公司)混凝土款事宜达成协议,内容为:1、该混凝土款的实际欠款人为乙方,甲、乙、丙(安徽和信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三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2、丙方同意对乙方出具给甲方的欠款欠条进行现场盖章确认,欠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支付甲方混凝土款200万元,余款273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丁方(淮北静安公司)仅对该欠款的���款承担担保责任等约定。2014年10月25日,刘建军、高申又向淮北龙旺公司出具欠条及说明一份,表明:高申欠淮北龙旺公司混凝土款418.4万元,此款以最终结算为准;高申欠淮北龙旺公司砼款,由刘建军欠高申砼款直接支付给淮北龙旺公司。而事实上,涉案的混凝土均系原告向淮北龙旺公司购买,供应给刘建军和安徽和信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诸被告之间无权对原告的混凝土款进行处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2017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淮北龙旺公司、刘建军、淮北静安公司、安徽和信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支付协议为无效协议;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刘建军、高申向淮北龙旺公司出具的欠条及说明无效。淮北龙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实。原告诉称其从淮北龙旺公司购买混凝土转售给刘建军不是事实。事实是淮北龙旺公司与刘建军之间直接发生的购买。双方签订的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也已经出具了欠条。原告诉请确认协议书及欠条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刘建军辩称,同意淮北龙旺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内容:1、原告诉称的协议是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欠条的款项流动仅限于合同当事方。刘建军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2、刘建军与原告无任何涉案工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综上,在确认之诉不成立的情况下,给付之诉当然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告的诉讼请求。淮北静安公司辩称,1、淮北静安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在本案中,淮北静安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淮北静安公司在四方协议中承担担保责任,原因是在淮北龙旺公司长期派车辆封占公司施工道路,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因此淮北静安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是向本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只在担保范围内承担;3、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四方协议无效,既然原告认为协议无效,那么淮北静安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淮北静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和信建筑公司、安徽和信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辩称,1、原告为本案的非适格原告,安徽和信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且与原告不相识。2、原告要求确认四方协议无效,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3、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不应当为合同纠纷;原告未提供任何书面资料,故原告要求涉案被告向其承担支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4、本案实际涉及到原告、高申与淮北龙旺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直接起诉本案被告向其支付混凝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5、假如法院最终判定刘伟系涉案混凝土的实际供货人,安徽和信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代刘建军垫付的200多万元款项,安徽和信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保留向淮北龙旺公司追偿的权利。高申辩称,静安观澜郡二期项目的混凝土实际是刘伟垫付资金,高申不应当承担支付混凝土的义务,除淮北龙旺公司、高申之外的其余被告应依法直接向��告支付混凝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及说明,淮北龙旺公司提供的银行汇兑单据及网银交易单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银行转账信息),加盖了银行的业务专用章,具有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高申出具的声明书,虽经公证,但证据形式仍为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委托书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孙国安、薛某、朱某的调查笔录、三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朱某自书的事情经过,关于原告提供的供货单系淮北龙旺公司送货时随车携带的部分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对账单系打印件,无原告主张的对账人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淮北龙旺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淮北龙旺公司主张该证据的原件在本院的另一案件中,经查,另一案件中该证据亦为复印件,但该合同的相对方刘建军对该合同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9日的四方协议中亦提到了该合同,高申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该合同系高申代表刘伟与刘建军签订的,之所以在供方加盖淮北龙旺公司的印章,是为了区分是哪个单位供应混凝土。本院认为,该合同涉及的当事人对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高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主张该合同系高申代表原告与刘建军签订的,但并未否认在供方加盖了淮北龙旺公司的印章,根据各方的陈述,本院对2014年3月10日淮北龙旺公司与刘建军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7月9日的协议及2015年6月16日的欠条,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记账联,系淮北龙旺公司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淮北静安公司系淮北静安观澜郡工程的发包方,安徽和信建筑公司系承包方,刘建军实际承建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2014年3月10日,淮北龙旺公司与刘建军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高申在该合同供方处签字。2014年10月25日,高申给淮北龙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龙旺混凝土款肆佰壹拾捌万肆仟元(4184000),此款以最终结算为准。该欠条下方注明:经高申、刘建军、龙旺宋总、高总协商,高申所欠龙旺砼款,由刘建军欠高申砼款直接支付龙旺(刘建��按合同于11月之前应支付高申款全部支付龙旺,如不够由高申再付)。10月25日以后发生的砼款由龙旺和刘建军直接洽谈结算。2014.10.25.高申、刘建军在该注明的内容下方签名。刘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欠条及说明的解释为:高申给刘建军说其代表淮北龙旺公司,2014年10月25日之前,高申属于淮北龙旺公司的经手人,代表淮北龙旺公司。刘建军涉案工地用的混凝土都是高申与刘建军发生的相关供货业务,2014年10月25日之后,刘建军涉案工地所需的混凝土不再经过高申,刘建军直接和淮北龙旺公司发生买卖关系。2015年6月16日,刘建军给淮北龙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6月16日欠龙旺砼款473万元,由静安观澜郡(安徽和信建筑公司静安观澜郡项目部)刘建军支付以上欠款。安徽和信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2015年7月9日,淮北龙旺公司(甲方)、刘建军(乙方)、安徽和信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丙方)、淮北静安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4年3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截止协议之日,乙方欠甲方混凝土肆佰柒拾叁万元整,鉴于甲方已经不再信任乙方,经四方多次协商,就乙方欠甲方混凝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混凝土的实际欠款人确是乙方,甲乙丙三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二、鉴于甲方不再信任乙方,丙方同意对乙方出具给甲方的欠款欠条进行现场盖章确认,以便甲方不担心欠条的付款风险。三、欠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为:2015年9月10日支付甲方混凝土款200万元,余款273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付款后甲方要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在所有欠款付清后甲方将丁方盖章的欠款欠条原件退回乙方,并不再有任何瓜葛。四、违约责任:如果任何一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金额为,如果仅违约一次则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两次付款均违约则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五、丁方仅对该欠款的付款承担担保责任……九、本协议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淮北静安公司等向淮北龙旺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从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5月29日,从原告账户及朱成赔账户向高清华账户转账477万元(其中从朱成赔账户转账157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原告向淮北龙旺公司购买涉案混凝土支付的货款。原告提供了高申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静安观澜郡工地刘建军承建的观澜郡酒���和住宅所用的混凝土款是刘伟垫付,所有混凝土款和账目结算由刘伟负责和对账。被委托人刘伟该委托书的下方注明静安.观澜郡工地所欠账目有高申80万元。2017年1月24日,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对该复印件进行了公证,证明该影印件与原件相符。2017年1月24日,高申出具声明书一份,内容为:静安观澜郡刘建军、孙国安工地的混凝土合同是刘伟安排高申签订的,实际上是刘伟向龙旺公司支付全部混凝土款购买混凝土,然后刘伟再供给观澜郡的刘建军、孙国安工地。当时刘伟指定刘建军、孙国安支付的混凝土款打到高申妻子朱成赔的账户,所有的混凝土数量及款项均由刘伟全权负责。至于南湖广场工地、安徽开源濉河三区工地、学校工地、污水处理厂工地、尊龙环保节能建材公司工地、淮海阳光商住楼工地等款项加在一起共418万元与刘伟无关、与观澜郡项目也无关,所以不能从观澜郡账号支付高清华。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对该声明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为:涉案的混凝土系原告从淮北龙旺公司购买,后出售给刘建军、安徽和信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即本案原告与淮北龙旺公司之间以及原告与刘建军、安徽和信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之间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在本案中,原告应就其与淮北龙旺公司之间以及其与刘建军、安徽和信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之间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易尤其是大宗商品交易,通常需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供书面或其他形式的买卖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主张的合同相对方有关于买卖合同的口头约定,且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及送货单。原告主张: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从原告及朱成赔账户向淮北龙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清华账户转账477万元,该477万元是原告向淮北龙旺公司支付的货款,从而证明原告与淮北龙旺公司之间就涉案的混凝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向刘建军、安徽和信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供应混凝土,从而证明原告与刘建军、安徽和信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之间就涉案的混凝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向高清华账户转账477万元的问题。淮北龙旺公司认为:该款项系高申向淮北龙旺公司回笼的涉案货款,因高申系淮北龙旺公司就涉案混凝土买卖的业务代表,其负责回笼涉案的货款,至于高申为何通过原告的账户向淮北龙旺公司回笼资金,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就本案证据,该款项的性质无法查明,仅凭转账信息不足以认定原告与淮北龙旺公司之间存在涉案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送货单的问��。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薛某艳朱某双出庭作证,均证明该送货单系淮北龙旺公司送货时携带。淮北龙旺公司称:该送货单系其公司使用,因高申称与刘建军对账,故将该送货单拿走,且该送货单已经进行了结算,刘建军已经给淮北龙旺公司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该送货单只注明搅拌站号、发货时间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只能证明混凝土交付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反映原告系该货物的实际出卖人。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89元,由原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月明审 判 员  周继红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凤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