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701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额敏县融信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新疆万华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献刚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额敏县融信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献刚,新疆万华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701民再5号原审原告:额敏县融信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迎宾路电信小区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328803552K。法定代表人:翟玉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龙,男,额敏县融信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张献刚,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住奎屯市。原审被告:新疆万华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绿源里79幢332号,组织机构代码56438356-1。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额敏县融信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源公司)与原审被告张献刚、原审被告新疆万华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天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兵0701民初8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兵0701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万华天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被告张献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融信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融信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连带偿还贷款16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张献刚与融信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第800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万华天居公司作为担保人与融信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第7001号的《保证担保合同》,同时以公司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第91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张献刚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金,特诉至法院。张献刚辩称,其没有在融信源公司借过款,也没有与其签订过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不是本人签字也不是本人按的手印,不知道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的事,转款凭证上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本人的。万华天居公司辩称,抵押合同、担保合同是原告公司处理债务做出的,借款合同是公司内部处理做出的,借款合同无效。本院原审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为:1、被告新疆万华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开发的奎屯市天北新区绿源里80栋342号、332号,绿源里78栋342号、341号、142号、141号,绿源里79栋132号、131号、121号,共计9套房屋折抵借款1600000元,偿还原告额敏县融信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张献刚不承担还款责任;2、案件受理费9600元、邮寄费161元由原告额敏县融信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融信源公司诉张献刚、万华天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融信源公司和万华天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献军。融信源公司在成立时为了验资需要,向第三人借款,公司为了还款并作平公司内部账,伪造了诉状中所述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额敏县融信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6日提交撤诉申请。上述事实有万华天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献军在原审中的陈述及本院2016年11月14日对张献军、融信源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翟玉航的谈话笔录、再审中张献军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融信源公司和万华天居公司在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伪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企图达到不正当目的,且案件当事人对借款事实的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该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查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准予原审原告融信源公司撤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兵0701民初82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额敏县融信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审原告额敏县融信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文元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向洪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淳汐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