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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7101行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8-18

案件名称

郑文义与兰州市西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义,兰州市西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核工业甘肃矿冶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兰州铁路运输法院p t ;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7101行初270号原告郑文义,男,1948年8月25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白旭川,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189号。法定代表人赵汉卿,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静云,该办公室职员。委托代理人苗国飞,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核工业甘肃矿冶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法定代表人雷英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涛,该局兰州七九二社区管理委员会书记。委托代理人郭云海,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文义诉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固房屋征收办)、第三人核工业甘肃矿冶局(以下简称矿冶局)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甘7101行初229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甘71行终169号行政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本院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旭川,被告西固房屋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张静云、苗国飞,第三人矿冶局的委托代理人郭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义诉称,2015年8月11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发出《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关于宝鸡至兰州客运专线东川货运中心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原告居住的兰州市西固区住宅楼被划归征收范围。原告系核工业甘肃矿冶局七九二矿退休职工,属于买不起房屋的特困户,经申请后,第三人矿冶局为原告提供了现居住的房屋作为廉租房,供原告居住,并签订了《河口住房租赁协议》。原告在此已居住十余年。在此次房屋征收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37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对原告予以补偿安置,获得征收安置房屋70﹪的产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矿冶局签订了《东川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损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选择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37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对原告予以补偿安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关于宝鸡至兰州客运专线东川货运中心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2.《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证明兰州市西固区政府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第二组证据:3.《东川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证明被告明知第三人与国营四七一厂就涉案房屋存在产权争议,被告和第三人仍签订补偿协议,其行为违反了《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组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证》;5.《房产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及土地产权存在争议,国营四七一厂对涉案房屋所属的17、18号楼也有产权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应属无效。第四组证据:6.第三人下属单位七九二社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七九二社区)《通知》;7.租房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下属的七九二社区剥夺原告对租赁房屋依法享有的补偿安置选择权,第三人强行要求原告按照其打印好的《租房申请书》申请租赁住房,原告在受其蒙骗的情况下书写的《租房申请书》,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西固房屋征收办辩称,依照《兰州市直管公房管理规定》的规定,案涉房屋不属于直管公房,不适用《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37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补偿安置于法无据。依照兰州市政府2010年颁布的《兰州市直管公房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直管公房系指所有权归政府并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共房屋(以下简称直管公房);本办法所称出租人系指房地产管理部门;承租人系指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合法租赁协议并在租赁期内享有直管公房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可见,直管公房必须是所有权归政府的房屋。本案案涉房屋所有权归第三人矿冶局,不是房地产管理部门,故案涉房屋非直管房屋。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据由矿冶局提供。证明涉案房屋系矿冶局所有,被告与矿冶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合法。第二组证据:2.矿冶局说明文件一份,该证据由矿冶局提供。证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享受过矿冶局提供的福利住房优惠政策,不应该再次享受住房福利。第三组证据:3.矿冶局七九二矿房改搬迁方案及实施细则,证明涉案房屋当事人已享受过单位房改待遇。第四组证据:4.《核工业甘肃矿冶局关于申请落实我局产权房屋和土地征收补偿的报告》,证明在征收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产权证明,证明第三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人矿冶局述称,一、第三人矿冶局是兰州市西固区新和路171-185号楼的所有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因此,矿冶局是本案适格的被补偿人,征收办公室与矿冶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完全是正确的。二、矿冶局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原告要求按照《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获得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兰房(西公)产字第0029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矿冶局是兰州市西固区新河路171-185号楼,即原告诉称的471厂17、18号住宅楼的所有权人,西固区拆迁办与矿冶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第二组证据:2.兰民基发(2003)38号《关于设立兰州七九二社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复》,证明七九二社区隶属于矿冶局,负责管理七九二矿离退休人员、伤残人员、下岗人员。第三组证据:3.《河口住房移交协议》,拟证明核工业甘肃矿冶局将河口471厂17、18号住宅楼房产交七九二社区管理,并要求七九二社区加强管理,防止房产流失。第四组证据:4.《河口住房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七九二社区签订的《河口住房租赁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若遇政府城市建设规划需征用土地时,出租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房屋。第五组证据:5.会议记录,证明2015年9月16日下午3:00,七九二社区明确告知原告,河口房屋租赁关系解除,此后再没有收取房租。第六组证据:6.《抚恤金发放表》,证明从2015年10月开始,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原告再没有缴纳房租。第七组证据:7.《租赁拆迁置换房的申请》,证明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租赁兰州市西固区新河路17号、18号楼拆迁安置房。第八组证据:8.七九二矿房改搬迁文件(矿搬迁发(2002)88号);9.搬迁补助资金审批表。证明2002年,七九二矿按照国家政策房改,原告已经得到了房改补贴。第九组证据:10.矿冶局文件(局发(1993)46号)、(局发(1993)48号);11.国营四七一厂文件(厂发(1993)14号)。证明1993年,发生了四七一厂职工哄抢矿冶局房产情况,矿冶局通过组织程序与四七一厂交涉,要求其制止违法行为,确保国有资产安全。第十组证据:12.兰州市政府文件关于印发《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兰政发[2014]163号);13.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网页截图。拟证明《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通知形式发布,不是政府规章,也不是地方性法规,没有普遍约束力,该文件的使用范围不适用原告所诉事项。政府规章是以“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地方性法规是以地方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的形式发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以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不存在争议,即使存在争议,也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第四组证据能够反映出原告愿意继续租赁房屋的意向。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原告是国有房屋的承租人,原告完全符合相关征收补偿的条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收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求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被征收的整个过程事实,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五、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三、四、六、八、九、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综合质证意见认为涉案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原告是国有房屋的承租人,原告完全符合相关征收补偿的条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收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房屋租赁期限一年,租赁协议已经过期失效。会议记录只是内部记录,说明第三人违法剥夺原告的房屋安置选择权。租赁申请系第三人强迫原告按照其提供的格式书写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同意取得搬迁补助资金,与房改没有关系。即使存在所谓的房改,也与原告诉求没有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被租赁及被征收的整个过程事实,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矿冶局系国家事业单位管理局,原告系第三人矿冶局下属企业七九二矿退休职工。七九二矿破产后,原告随单位从甘南州迭部整体迁出,矿冶局为解决部分职工住房困难,将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西固区新和路171-185号住宅楼中的43套房屋出租给原告等职工居住。在2002年前后,原告等住户按国家统一政策及企业房改搬迁方案领取了房改搬迁补助费。2007年8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矿冶局的下属单位七九二社区房管经营部就案涉房屋签订《河口住房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一年,协议第七条约定遇城市建设规划需征用土地,终止本协议。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协议,仍按原租赁协议履行至2015年9月。2015年8月11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发布《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关于宝鸡至兰州客运专线东川货运中心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原告居住的兰州市西固区住宅楼属于征收范围。征收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矿冶局就案涉房屋签订《东川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矿冶局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置换房屋43套,实际已交付38套。2015年9月,七九二社区告知原告居住房屋已被征收,重新租赁单位置换房屋。迄今为止,已有12户租户入住于置换房屋中。剩余包括原告在内的25户住户对此不服,认为此次房屋征收,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应按照《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37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对原告予以补偿安置,并获得征收安置房屋70﹪的产权,现被告与第三人矿冶局签订的《东川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6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东川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按照《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37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对原告予以补偿安置。另查明,第三人矿冶局已将产权置换的38套房屋装修完毕,已有12户租户入住,该局同意原告继续租住该置换房屋。本院认为,《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征收租赁国有直管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先行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再按承租人选择的补偿方式分别对被征收人和承租人进行补偿。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租赁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约定不明确的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安置:(一)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30%给被征收人,70%给承租人;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40%给被征收人,60%给承租人。(二)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就近套入相应户型予以产权调换,互不结算差价,产权调换的房屋仍为国有直管公房,由原承租人继续租赁使用。(三)房屋承租人选择居住权置换产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承租人按所占70%份额建筑面积就近套入相应户型予以置换,置换后的房屋产权归承租人所有。对被征收人按所占30%份额建筑面积予以产权调换,征收范围内的若干房屋所占份额建筑面积可合并累计,由被征收人就近选择对应套型和面积予以产权调换,互不结算差价,原则上整栋整单元安置。原租赁国有直管住宅房屋已按房改价购买70%产权的,应按房改政策购买剩余30%产权后,视为完全产权予以补偿。征收租赁其他国有产权的房屋,参照上述款项规定进行补偿安置。”根据上述规定,取得租赁房屋居住权置换产权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该房屋必须是国有直管房屋或者其他国有产权房屋;二是房屋使用人必须是房屋承租人。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有资格取得房屋置换权。本案涉及房屋属于其他国有产权房屋,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一个条件,但是本案原告的身份不符合取得租赁房屋居住权置换产权的第二个必备条件房屋承租人。从案查事实来看,2007年8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矿冶局下属单位七九二社区房管经营部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河口住房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一年。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协议,仍按照原租赁协议履行至2015年9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种情形属于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可随时解除协议,且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了终止协议的条件之一为若遇城市建设规划需征用土地,终止本协议。现已遇到城市建设规划需要征用该土地,该协议解除条件成就,矿冶局也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协议通知,原告与矿冶局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原告已失去了作为涉案房屋承租人的资格,其不符合租赁房屋居住权置换产权的第二个必备条件房屋承租人。综上,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本案第三人矿冶局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自己的物进行处置,其与被告所签订的《东川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第三人矿冶局与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采取产权置换,安置房屋43套。第三人矿冶局同意原租住户继续租住该房屋,且已安置租户12户,第三人的做法已尽到了保障原租住户居住权的义务。现原告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矿冶局签订的《东川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损害其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选择权,请求被告按照《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37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对原告予以补偿安置,获得征收安置房屋70﹪的产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文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文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焦巧英审判员张惠娇审判员李志霞二Ο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