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凌建玉、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凌建玉,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永明,张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申3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凌建玉,女,汉族,1964年2月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南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68917392-0。法定代表人:夏嘉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娟,昆山市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永明,男,汉族,1975年11月19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金生,男,汉族,1963年6月3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再审申请人凌建玉因与被申请人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永明、张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凌建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对凌建玉的执行。审判长 唐 鸣审判员 钱 余审判员 张珍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