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381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金美与罗礼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美,罗礼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81民初3817号之二原告:杨金美,女,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礼萍,女,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杨金美与被告罗礼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金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6.2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6.2万元,但未出具借条,原告通过网银支付了上述借款。2016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罗礼萍的女儿谭琴在云南省丽江市开茶楼时与原告认识,其化名为罗依依,在取得原告的信任后,原告向被告罗礼萍的银行卡转账116.2万元。罗礼萍否认借款事实和使用过该卡上的资金,原告本人也确认未与罗礼萍协商过借款的事实,所有资金的流动均是按案外人谭琴(化名罗依依)指示进行转账。根据原告杨金美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及被告罗刚、罗礼萍的陈述,案外人谭琴(化名罗依依)有可能虚构了有从事民间融资的干妈及家庭富裕的事实,向原告许诺高于银行利息的回报,吸引原告杨金美向罗刚、罗礼萍卡上转入约120万元的资金,除归还了约20余万元的款项外,其余款项不知去向。且案外人谭琴(化名罗依依)未向原告杨金美出具借条,并从2016年9月25日起失联。本院认为,案外人谭琴(化名罗依依)的行为有可能涉嫌诈骗,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金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建伟人民陪审员 徐 晓人民陪审员 张 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洪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