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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高淑青与李天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青,李天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应民初字第653号原告:高淑青,女,汉族,应县人。被告:李天有,男,汉族,应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平官,山西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淑青与被告李天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高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被告在城内包工,将自己村西里地1.73亩耕地及村南扣子地2亩自愿租给原告耕种。2000年被告将一家人的户口迁走后将两块地退回村委,经乡、村领导协商,将此两块地又重新承包给了原告,原告一直耕种到现在。此两块地的农村税及其他摊派一直由原告方缴纳,被告一直没有主张过权利。2015年原告将此两块地耕了,准备种黍子,可被告在4月底将两块地用铲车推起了土堆,使原告无法耕种,经村委说合无果,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不清发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淑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淑青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军审 判 员  王宏海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