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湖北网好科技有限公司与吴玉其、武汉市万盛星联网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网好科技有限公司,吴玉其,武汉市万盛星联网咖,韩志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660号原告湖北网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晶。被告吴玉其。被告武汉市万盛星联网咖。投资人韩志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唐书。被告韩志标。原告湖北网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好科技公司)诉被告吴玉其、被告武汉市万盛星联网咖(以下简称万盛星联网咖)、被告韩志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好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勇、吴宗晶、被告万盛星联网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唐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其、被告韩志标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网好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玉其支付拖欠的设备款79,750元;2、判令被告万盛星联网咖、被告韩志标对欠付的79,750元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被告吴玉其找到原告,称自己即将开业的精英网咖需要上网设备,经友好协商,原告与被告吴玉其签订了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网咖提供设备和安装服务,被告支付合同款251,770元,其中补充条款第2条规定,延长器剩余款146,650元开业后四十天之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设备运送到吴玉其指定地点并进行了安装。被告的网吧于2016年8月中旬开业,但是对于余下的设备款79,750元则拒绝支付。后原告到安装设备的网吧了解情况得知,被告所称的精英网咖于2016年7月6日进行工商登记,名称为武汉市万盛星联网咖,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韩志标。被告拖欠设备款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吴玉其联系,希望其支付拖欠的设备款,但吴玉其拒绝支付。被告吴玉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吴玉其不欠原告货款,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网好科技公司提供的交换机和路由器有质量问题,被告万盛星联网咖因此于2016年12月损失8万余元,并就此向被告吴玉其索赔,其已花费5万余元更换设备,原告应向其赔偿损失8万元;原告网好科技公司已于2016年取回了问题设备,该设备价值201,500元,原告应向其返还此笔款项。被告万盛星联网咖辩称,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吴玉其,与被告万盛星联网咖、被告韩志标无关,原告已经将上网设备卖给了被告吴玉其,被告万盛星联网咖的设备是从被告吴玉其处买来的,与原告无关,并且上网的设备具有质量问题,给被告万盛星联网咖造成了损失。被告韩志标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与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万盛星联网咖还申请其工作人员周某出庭作证,周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在被告万盛星联网咖主要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听说被告万盛星联网咖的上网设备系其投资人从前投资人唐X处购得,唐X则是从被告吴玉其处购得,设备从2016年12月开始就进场断网,并于同月退路由器(IBR8000)、万兆核心交换机(WS60I4)各一台给原告。经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网好科技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短信截屏、中国电信武汉分公司短信详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网好科技公司提交的合同履行及拖欠货款明细系其单方制作,用以说明本案事实,并无其他当事人确认,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录音证据中无法辨别和认定对话人的身份,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被告万盛星联网咖提交的致被告吴玉其的索赔函,无法证明被告吴玉其已收到,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购买设备的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营业收入报表系被告万盛星联网咖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短信截屏的对话人身份不详,内容指向不明,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吴玉其与唐X的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原告和吴玉其签订销售合同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证人周某陈述的听闻部分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对其陈述退货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被告吴玉其(买方)与原告网好科技公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路由器、万兆核心交换机、万兆接入交换机等上网设备,合同总价为251,770元,出货日起算保修期,保修期三年,非人为故障一年内免费,第二年至第三年内收取材料费,签订合同买方支付50,000元作为延长器预付款,延长器剩余款项146,650元开业后四十天内支付,其他设备到场后买方支付卖方55,120元。该合同抬头买方处为“东西湖吴/万”。原告网好科技公司当庭陈述销售合同之外还有设备另有增减,增加设备价值14,764元,减去设备价值8,470元,并将设备交付至被告万盛星联网咖营业场所内,此后支付货款178,314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网好科技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吴玉其短信联系,要求被告吴玉其支付“精英网咖”的欠付货款79,750元,被告吴玉其对欠付货款金额未提出异议,并表示会让“万总”安排财务付款。原告网好科技公司销售合同所售设备由被告万盛星联网咖使用,2016年12月,被告万盛星联网咖工作人员周某联系原告网好科技公司,向原告网好科技公司退货路由器(IBR8000)、万兆核心交换机(WS60I4)各一台,两台设备的合同价格分别为6,500元和4,800元,合计11,300元。另查明,被告万盛星联网咖成立于2016年7月6日,投资人为唐健,2016年9月12日,其投资人由唐X变更为被告韩志标。2017年2月24日,原告网好科技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吴玉其、被告韩志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万盛星联网咖目前仍在使用销售合同项下的设备,但原告网好科技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显示其买卖双方为原告和被告吴玉其,其工作人员短信联系被告吴玉其也是声称要求被告吴玉其支付“精英网咖”的设备款,除未被采信的录音证据外,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万盛星联网咖使用设备系基于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韩志标系在原告网好科技公司短信催款之日2016年9月12日才变更为投资人,故本院认为被告万盛星联网咖、被告韩志标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原告网好科技公司使用销售合同项下的设备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鉴于涉及到未到庭的被告和案外人,本院目前无法查明。虽然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合同金额为251,770元,而增减后的6,294元(增加14,764元—减少8,470元)并无买受人吴玉其确认,但在2016年9月12日,原告的短信催款中明确了催款金额,而被告吴玉其并未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吴玉其也并未在本案中就支付全部货款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吴玉其差欠原告网好科技公司货款79,750元(合同总价251,770元+增减部分6,294元-已付款178,314元)予以确认。鉴于使用人被告万盛星联网咖已向原告退货11,300元,此款项应从原告网好科技公司应收账款中扣减,被告吴玉其实际还应向原告网好科技公司支付货款68,450元。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分别为签订合同当日、开业后四十天内和设备到场后,本院认为此处开业应指使用设备的店面开业,被告万盛星联网咖成立于2016年7月6日,而故上述付款时间均已届满,被告吴玉其应立即向原告网好科技公司支付货款68,45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万盛星联网咖、被告韩志标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网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45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网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网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1元,由被告吴玉其负担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继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