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9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勇耀与余晓玲、冯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耀,余晓玲,冯成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9954号原告:张勇耀,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铭、劳承甫,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余晓玲,女,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第二被告:冯成志,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张勇耀诉被告余晓玲、冯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劳承甫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6年9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9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表明收到原告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位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50万;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466元,从2016年10月27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25日,实际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提交两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立下的《借条》一份,约定原告借款50万元给两被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6年9月30日第一被告立下《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的转账50万元。原告并提交其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第一被告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由于两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了《借条》、《收据》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清还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昕人民陪审员 林咏结人民陪审员 李雪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寒许丽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