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1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抚顺市吉丰泡塑制品厂与辽阳市虹嘉玻璃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吉丰泡塑制品厂,辽阳市虹嘉玻璃工艺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11民初268号原告:抚顺市吉丰泡塑制品厂,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方晓村。法定代表人:肖文新,厂长。被告:辽阳市虹嘉玻璃工艺品厂,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段夹河村。法定代表人:倪红,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抚顺市吉丰泡塑制品厂诉被告辽阳市虹嘉玻璃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抚顺市吉丰泡塑制品厂因双方自行和解,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抚顺市吉丰泡塑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抚顺市吉丰泡塑制品厂负担。审 判 员 李艳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丽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