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湖南泰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罗雪梅、王在慈、王玲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泰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罗雪梅,王在慈,王玲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4939号原告:长沙火宫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青路1318号佳海工业园D2栋。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畅,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毅,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华夏路97号。法定代表人:李彬兰。原告长沙火宫殿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火宫殿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畅、宋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火宫殿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562597.06元,并承担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人民币13588.11元;2、公证费、财产保��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货款本金变更为562587.06元;利息变更为29443.4元(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公证费、诉讼费等费用变更为1628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沙火宫殿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从2008年8月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采购“臭豆腐”、“酱板鸭”、“鸡翅”等食品,并签订了《商品采购合同》,被告在长沙市15个新一佳超市对外销售,被告对原告供货数量、质量无异议。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需求履行应尽的义务,但是,从2016年1月至今,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不支付,至今为止,已完成结算的应付款528509.35元、未完成结算的应付款13677元、未结算的应付款20410.71元,总计拖欠货款人民币562597.06元。为追回货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讼。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商品采购合同》、两份《商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商品质量管理协议》、《反商业贿赂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清晰,在《商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内对采购返利及折扣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同意按以下条件和标准向被告支付采购返利折扣:月采购目标达成折扣:达1000按采购总额折扣12.5%,年度采购目标达成折扣比例1:达500000按采购总额折扣0.5%,年度采购目标达成折扣比例2:达1000000按采购总额折扣1%。以上折扣支付方式:转账。在新一佳供应链管理系统内,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64503.98元(结算单号201601050383)、于2016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188089.23元(结算单号201605100026)、于2016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54656.14元(结算单号201606060017)、于2016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21260元(结算单号201607050178),共计528509.35元;有八笔应付款未结算完成,分别为9431.91元(订单号C503201511241021)、6588.39元(订货单号C525201508185009)、12890.09元(订单号C503201511241021)、3684.02元(订单号C503201601215002)、8515.98元(订单号C503201601215002)、598.99元(订单号C508201601125045)、9211.61元(订单号C503201605121027)、5001.01元(订单号C508201601125045),共计55922元(9431.91元+6588.39元+12890.09元+3684.02元+8515.98元+598.99元+9211.61元+5001.01元),按约定进行返利折扣扣减13.5%后为48372.53元[55922元*(1-13.5%)];有六笔应付款未进行结算,分别为9094元(订单号C503201604261029)、6423.2元(订单号C525201605031019)、1244元(订单号C524201605031024)、2653元(订单号C503201605051011)、2550元(订单号C530201605051016)、1632元(订单号C524201605101013),共计23596.2元(9094元+6423.2元+1244元+2653元+2550元+1632元),按约定进行返利折扣扣减13.5%后为20410.71元[23596.2元*(1-13.5%)]。以上款项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合同、公证书、收货验收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基于平等自愿签订了买卖合同,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将其履行完毕。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如约向原告如期支付相关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62587.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方面,被告未如约向原告如期支付相关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期贷款利率4.35%(含一年)、一至五年期的贷款利率贷款基准利率4.75%(含五年)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付的逾期利息利率为6.09%(4.35%×140%)、6.65%(4.75%×140%),并计算如下:2016年1月31日应付款164503.98元,按6.65%的年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为12474.89元[164503.98元*(6.65%÷12月)*14个月];2016年5月1日应付款188089.23元,按6.09%的年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为10500.08元[188089.23*(6.09%÷12月)*11个月];2016年5月31日应付款54656.14元,按6.09%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为2773.79元[5465.14元*(6.09%÷12月)*10个月];2016年7月31日应付款121260元,按6.09%的年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为4923.16元[121260元*(6.09%÷12月)*8个月],共计30671.92元。原告仅主张29443.4元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以支持。原告对未结算完成的八笔应付款仅主张13667元[6588.39元(订货单号C525201508185009)+9211.61元(订单号C503201605121027)*(1-13.5%)],迟延给付利息仅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系原告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火宫殿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2587.06元、迟延给付利息29443.4元;二、驳回原告长沙火宫殿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62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082元,由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洪源代理审判员 唐乐贤人民陪审员 邓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龙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