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执2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梁美春与岑立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美春,岑立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05执2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梁美春,女,汉族,1998年3月3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岑立先,男,瑶族,1967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美春与被执行人岑立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22675.9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98元以及案件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承诺于2018年1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分两期共支付15000元,如被执行人按时支付,申请执行人放弃余下的执行请求;如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违约,则申请执行人可按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二、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30日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赔偿款7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705执2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毅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兆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