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薛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薛立军,程爱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河东东街。负责人:郭汝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炫,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立军,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绛三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俊平,新绛县泉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爱生,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泽掌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盐湖区。代表人:贾培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为为,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立军、程爱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5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保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炫、被上诉人薛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俊平、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为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保运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并改判(2016)晋0825民初1000民事判决书,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薛立军15238元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XF0**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不符合运城中院的相关要求,本案系2016年10月1日前受理的案件,对交强险应不分项判决,薛立军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被上诉人薛立军辩称,1、晋MXF0**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对事故责任划分及真实性无异议,出险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应先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承担损失,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进行分项判决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符合最高院的答复进行分项判决的规定。上诉人提到运城市中院的民事审判意见,是10月1日后正式施行,本案一审在2016年12月26日进行判决,就是10月1日后,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且一审生效后,2017年2月7日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程爱生未到庭亦未答辩。薛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2、要求大地财险运城中支在保险限额内不分项直接赔付于原告,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8月2日22时许,程爱生驾驶晋MXF0**号“江淮”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新绛县泽掌镇小聂村加油站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的薛立军推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薛立军受伤。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2016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程爱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由,认定程爱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立军无责任。薛立���受伤后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颅右侧皮肤撕裂伤”等,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6天,2016月8月18日出院,支付住院医药费13798.4元、门诊医药费1284元。后在新绛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155.6元。审理中,经薛立军申请,本院委托,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立军伤残等级Ⅹ(十)级;内固定取出费估算为捌仟圆(8000元)人民币。薛立军支付鉴定费2500元。大地财险运城中支、太平财险运城中支对鉴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陈述合理理由。事故发生后,薛立军支付摩托车修理费920元。薛立军在威顿水泥厂工作,月收入3500元左右。薛立军兄妹二人,父亲薛茂云生于1956年12月27日,母亲程转莲生于1959年6月3日。薛立军夫妇生有一子一女,女儿薛璇生于2004年9月10日、儿子薛磊生于2007年6月1日。程爱生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晋MXF0**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登记在程爱生名下,在大地财险运城中支投有交强险,在太平财险运城中支投有商三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认为,程爱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立军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2016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薛立军造成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798.4元+1284元+155.6元=15238元;2、内固定取出术费:8000元;3、营养费:根据薛立军的伤情酌定20元/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的规定计算营养期60天,为20元/天×60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住院16天,为50元/天×16天=800元;5、交通费:薛立军主张2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其就医地点酌定为500元;6、护理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6933元的统计数据和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的规定计算护理期60日,为36933元÷365天×60天=6071.2元;7、误工费:参照薛立军的实际工资,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8月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1月15日为104天,为3500元÷30天×104天=12133.33元;8、残疾赔偿金:薛立军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的统计数据,为17854元×20年×10%=3570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薛立军的残疾程度,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的统计数据,女儿薛璇12岁计算6年,儿子薛磊9岁计算9年,薛立军夫妻二人抚养,为7421元×(6+9)年÷2人×10%=5565.7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薛立军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920元。以上合理损失合计89136.28元,首先应由大地财险运城中支在晋MXF0**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薛立军各项损失73898.2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978.28元,摩托车修理费92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15238元-10000元+内固定取出术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5238元,按照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太平财险运城中支在晋MXF0**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所投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全部赔偿,程爱生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只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薛立军要求大地财险运城中支、太平财险运城中支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XF0**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立军各项损失合计73898.2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XF0**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所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立军各项损失合计15238元;三、被告程爱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薛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受害人的损失,一审判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丽珍审判员 张晓波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建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