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执22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钟红梅与陈和平、罗春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红梅,陈和平,罗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281执22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钟红梅。被执行人陈和平。被执行人罗春花。申请执行人钟红梅与被执行人陈和平、罗春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28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钟红梅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盛启秋给付借款人民币12900元。在执行人过程中,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陈和平、罗春花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陈和平、罗春花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罗春花名下在银行存款有6000元,被我院划拨给付给申请执行人后,未发现有车辆登记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执行标的6000元,剩余执行标的6900元未能执行。3.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陈和平、罗春花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陈和平、罗春花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申请执行人钟红梅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0281执2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裕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思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