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字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兴忠与四川乐源投资责任有限公司、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万福楼项目部及赵文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忠,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万福楼项目部,赵文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字358号原告王兴忠,男,生于1969年7月20日,住盐亭县。委托代理人杨丽,盐亭县黄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均修。委托代理人李大林,盐亭县富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万福楼项目部。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号。负责人赵文彪,系该项目部经理。被告赵文彪,男,生于1962年11月4日,住盐亭县。原告王兴忠与被告四川乐源投资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乐源公司)、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万福楼项目部(以下简称万福楼项目部)及赵文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兴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林、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万福楼项目部的负责人赵文彪和被告赵文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忠诉称,四川乐源公司在盐亭县城开发“万福楼”项目,并据此设立了万福楼项目部,同时任命赵文彪为该项目的项目部经理。2013年4月27日,被告赵文彪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塑钢、玻璃、卷闸门、扶梯、栏杆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就塑钢标准、质量标准、各工程价格、要求及付款方式均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合同有原告与第三被告的签字以及第一、第二被告的章印。2016年1月9日,第三被告出具了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兴忠楼梯扶手、塑钢玻璃、大玻璃等531784.20元,抵减王兴忠已领工程款251300.00元,下欠工程款280484.20元。后来原告多次找上述被告要求偿还所欠工程款均无结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80484.20元,并从2016年1月9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乐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是错误的。第一、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劳务法律关系;第二、原告称第一被告是万福楼的开发商,这是错误的,乐源公司并没有开发此楼盘;第三、原告与被告赵文彪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福楼项目部辩称,被告万福楼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是赵文彪,被告万福楼项目部是赵文彪挂靠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公司成立的。2013年4月27日被告万福楼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是双包工程是事实。但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以下问题:1、室内的栏杆,原告并没有做,需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实际所做的工程量,应该扣减工程款3万余元。2、塑钢还没有经过质量验收合格;3、起诉所称实际欠款为280484.20元,实际并没有那么多。被告赵文彪与被告万福楼项目部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属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基础建设项目投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资、房地产开发(三级资质)等。2011年3月25日,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批准设立了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万福楼项目部,任命被告赵文彪为该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主要从事万福楼的房地产开发、销售。2011年3月29日,该项目部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并核发了营业执照。2013年4月27日,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万福楼项目部在万福楼项目建设过程中,将该工程中的塑钢、玻璃、卷闸门、扶梯、栏杆的制作安装发包给原告王兴忠。2016年1月9日,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万福楼项目部的负责人赵文彪与原告王兴忠,就原告王兴忠承包的塑钢、玻璃、卷闸门、扶梯、栏杆的制作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经结算除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外,还欠原告王兴忠工程款195484.20元,加上原告王兴忠替被告赵文彪偿还李全胜等人处的借款8.5万元,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万福楼项目部的负责人赵文彪向原告王兴忠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80484.20元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兴忠楼梯扶手、塑钢玻璃、大玻璃等531784.20元(伍拾叁万壹仟柒佰捌拾肆元贰角),抵减王兴忠已领工程款251300.00元,下欠工程款280484.20元,欠款人万福楼赵文彪,并加盖了赵文彪私章。庭审中被告赵文彪与原告王兴忠对上述事实均表示认可。赵文彪提出原告王兴忠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其中室内的栏杆没有做,应当扣减3万元工程款,但未向法庭提供应扣减3万元工程的证据。且庭审中原告王兴忠对于扣减3万元工程款不予认可。认定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安装合同、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万福楼项目部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将该工程中的塑钢、玻璃、卷闸门、扶梯、栏杆的制作安装发包给原告王兴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2016年1日9日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万福楼项目部的负责人赵文彪与原告王兴忠,就其承包的塑钢、玻璃、卷闸门、扶梯、栏杆的制作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除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王兴忠的工程款外,该项工程还实欠原告王兴忠工程款195484.20元,加上原告王兴忠替被告赵文彪偿还李全胜等处的借款8.5万元,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万福楼项目部的负责人赵文彪向原告王兴忠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80484.20元欠条,双方对这一事实均表示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文彪身为万福楼项目部的负责人,他与原告王兴忠就其塑钢、玻璃、卷闸门、扶梯、栏杆的制作安装工程的结算行为,属于万福楼项目开发的履职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万福楼项目部来负责,再因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万福楼项目部是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财产,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公司承担,即由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的该公司不是该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兴忠要求被告方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80484.20元的请求,因其中涉及私人借款8.5万元,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应从下欠的工程款中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兴忠工程款195484.2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95484.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9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101元,由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49元,由原告负担1952元(此款原告在立案登记时已代缴,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永洪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人民陪审员 罗小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俊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