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林丽燕、张昌义等与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福玉村委会福玉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1,张某2,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福玉村委会福玉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汉族,1981年7月10日出生,现住海口市。身份证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汉族,2003年4月3日出生,现住海口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200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法定代理人:林某,女,汉族,1981年7月10日出生,住海口市。系张某1、张某2的母亲。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朝伟,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福玉村委会福玉六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灵山镇福玉六村。负责人:黄积军,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衡,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某、张某1、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福玉村委会福玉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福玉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4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福玉六村民小组向林某、张某1、张某2支付福玉六村民小组二期机场征地补偿款69万元(每人23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福玉六村民小组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林某在海南感恩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感恩心公司)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林某在感恩心公司工作的主要证据是林某原审代理人梁其恒(公民代理)所提交的《聘任书》、《委托书》。事实上,林某从未在感恩心公司工作,也不可能在感恩心公司工作,理由是:感恩心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实其已于2016年6月2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吊销的理由是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感恩心公司与林某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发放过工资,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因此,林某不是感恩心公司的员工,一审判决认定林某在感恩心公司工作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林某不具有福玉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以林某在感恩心公司工作,并以自己的工作收入为生活来源等为由认定林某不具有福玉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是错误的。理由是:(一)林某是农业户口,户籍一直登记在福玉六村民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海口市公安局签发的《户口登记簿》可以证实林某于1981年7月10日出生,户口类型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至今一直在福玉六村民小组村集体,住址为海南省海口市××区号,无迁移记录。(二)林某婚后一直在福玉六村民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林某与张武登记结婚后一直在福玉六村民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具体如下:1.2005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给林某家庭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内容显示林某与父母(林业、罗梅花)及家庭其他成员共同承包了福玉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自1998年8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显然,林某婚后一直在福玉六村民小组从事家庭承包经营活动。2.林某婚后一直在福玉六村民小组村参加合作医疗。对此,林某提交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足以证实。(三)林某以福玉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为生活保障,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本案证据显示,林某至今没有正式工作,也未将户口迁入城镇,更未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林某与其父母生活在福玉六村民小组集体组织之中,并以耕作所承包的土地谋生。显然,林某以福玉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为生活保障,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四)林某未在嫁入地分配到承包地,也未在嫁入地分配到征地补偿费。(五)依据法律规定,林某具有福玉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尚未具体明确,实践中主要以户籍为准并结合其他情况进行判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外嫁女''婚后户籍虽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但其在嫁入地已分配到承包地或虽未分配到承包地,但在嫁入地已分配到征地补偿费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据此,对于”外嫁女”是否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主要看是否在嫁入地分配到承包地或虽未分配到承包地,但在嫁入地已分配到土地补偿费,如未在嫁入地分配到土地也未分配到土地补偿费,则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证据证实,林某既未在嫁入地分配到土地,也未分配到土地补偿费。因此,依法具有福玉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六)即使认定林某外出务工,林某也具有福玉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外出务工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外出务工人员在外务工期间,凡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林某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因此,即使认定林某外出务工,因为林某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林某依法也具有福玉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一审判决认定张某1、张某2不具有福玉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张某1、张某2出生后,户籍一直在福玉六村民小组,并住在玉屋村6队11号至今。张某1、张某2户籍登记在福玉六村民小组村集体,随母亲林某生活至今,两人均为未成年人,未在父亲张武所在村集体分配到土地,也未领取到土地补偿费。因此,依法应当认定为具有福玉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四、林某、张某1、张某2要求福玉六村民小组支付69万元征地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因美兰机场二期项目,福玉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福玉六村民小组按照每人23万元的标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了征地补偿费。林某、张某1、张某2作为福玉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平等分配的权利。而福玉六村民小组无正当理由拒不给林某、张某1、张某2分配征地补偿费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林某、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福玉六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林某、张某1、张某2歪曲了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主要理由如下:一、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及目前普遍存在的地少人多现象及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林某、张某1、张某2一家已实际加入了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就算加入后林某、张某1、张某2共同到城镇生活也并不影响其属夫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这也符合农村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认知。因此,在审理此类纠纷时不能人为隔断这种传统,即在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世代延续的传统习惯、道德风俗仍是调整社会秩序的重要依据。故原法院认定林某、张某1、张某2属夫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传统习惯和大众认知,也是减少社会矛盾产生的最有利的保障。二、一个案件的审理应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的所有材料及事实和生活中的点滴结合起来,构成一个整体后运用我国有关法律及常识作出判断,一审法院根据完整的链接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如根据一般认知,林某出嫁后怀孕及生小孩,这期间需要一个固定的生活场所,生小孩也一般就近选择,从本案可以看出林某怀孕期间一直居住在夫家,张某1、张某2也在父亲所在村的卫生院出生,而林某所陈述的种种原因都是为了掩盖这一事实。三、林某出嫁后,一直不在福玉六村民小组居住,且其出嫁后福玉六村民小组根据其具体情况已对原林业的承包证(出嫁前承包证有林某的名字)作了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林某出嫁前的旧证),新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已经没有林某的名字,其不属该户承包家庭成员,其父亲也签名了。由此可见,林某已经不是福玉六村民小组成员。为了再次向法院证明其不在福玉六村民小组居住的事实,福玉六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开会核实并同时出具了其一家不在福玉六村民小组居住的证明,福玉村委会也经过调查出具了其不在本村委会居住的证明,种种事实都证明了林某不具有福玉六村民小组处成员的资格。四、根据林某、张某1、张某2提供的《证明》及福玉六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明》,两份《证明》都是林某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福玉六村民小组出具的第二份《证明》是由于林某、张某1、张某2提交的第一份《证明》引起的,因福玉六村民小组看到林某、张某1、张某2提交的《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便直接找到林某、张某1、张某2居住地,经与其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组长了解,林某、张某1、张某2提交的《证明》是以其自己的意思出具的,后经福玉六村民小组要求及了解,该组长说现在村里是没有地分了,原来是怎么样的就是怎么样,不变。后经福玉六村民小组请求,其出具了第二份《证明》。而第二份《证明》体现了我国普遍存在的现象,即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五、根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三十年不变,所谓三十年不变,不是说林某的名字只要在该证中就三十年不变,该定义所表达的是家庭不变,但成员是会随着家庭成员的死亡、出生、出嫁、娶入、出户、入户等等产生变化的。现林某已经出嫁,新《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中没有林某,且出嫁至今居住在夫家,夫家有承包地,根据家庭不变成员可以变动原则,林某已经加入夫家家庭。因此,不能认定林某、张某1、张某2具有福玉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六、林某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其在感恩心公司工作的事实及工资数额,现林某又提交证据证明感恩心公司已被吊销,但公司是在2016年6月29日被吊销的,该公司是否还在营业,没有证据证实,且征地款发生的时间是在2015年9月份,林某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认可了其在感恩心公司的工作性质及职务。综上,林某、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某于1981年7月10日出生,户籍随其父亲林业登记在福玉六村民小组,在该组长大成人。2003年1月23日,林某与海南省××县民张武登记结婚,张武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婚后林某随丈夫共同生活,2003年4月3日生育张某1,2009年9月5日生育张某2,出生地均为定安县定城镇,户口均登记在福玉六村民小组。另查明,林某在感恩心公司工作,每月工资约3000元,主要生活来源是自己的工作收入及丈夫务工收入,长期不在福玉六村民小组生产、生活。福玉六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于2015年被征用获得补偿,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形成分配方案,报镇政府批准并于2016年5月30日将分配方案及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至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8日,福玉六村民小组按照所公示的方案向农业户口村民每人发放补偿款23万元,未向林某、张某1、张某2发放该款项。林某、张某1、张某2认为福玉六村民小组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判断林某、张某1、张某2是否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林某在感恩心公司工作,其与农业户籍男子登记结婚,婚后与丈夫共同生活并在丈夫所在地生育张某1、张某2,长期不在福玉六村民小组生产、生活,主要生活来源是林某的工作收入及其丈夫的务工收入,可见林某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视为其取得了丈夫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福玉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张某1、张某2也不具有福玉六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依法不应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某、张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林某、张某1、张某2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感恩心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未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张某1居民健康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福玉六村民小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福玉六村民小组对上诉人提交的林某、张某2居民健康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有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福玉六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明》,因其在一审已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15日,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林某(身份证号码×××)至今未在我省社保局(不含省内各市县及外省)登记参保。同日,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一份《未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内容为:兹有林某,身份证号码×××,截止2017年5月从未在海口市统筹地区参加社会保险。林某、张某1、张某2在福玉六村民小组参加了合作医疗,办理了居民健康卡。另林某、张某1、张某2在一审提交的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5日向林某家庭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承包经营权证显示林某与父母(林业、罗梅花)及家庭其他成员共同承包了福玉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8月1日-2027年12月31日。林某夫家所在的定安县定城镇茅坡仔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林立燕在该村没有享受过土地分配及任何补偿、补贴。感恩心公司于2008年1月8日成立,2016年6月29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吊销,吊销原因为: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另查明,林某在感恩心公司工作,每月工资约3000元,主要生活来源是自己的工作收入及丈夫务工收入......”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某出嫁前系福玉六村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并作为家庭成员承包了福玉六村民小组土地。其出嫁后,户口并未迁到夫家,林某夫家所在的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其未分到承包土地及征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林某在感恩心公司工作,其工资收入及丈夫的务工收入是其主要的生活来源,但根据感恩心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感恩心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吊销原因为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这说明感恩心公司成立后未开业或在2016年6月29日被吊销时已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因此,一审法院的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即便林某在该公司工作,但根据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林某并未参加社会保险,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因此,综合以上事实情况,应认定林某具有福玉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张某1、张某2也具有福玉六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按照福玉六村民小组公示的分配方案,其向农业户口的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23万元,林某、张某1、张某2作为其村民,主张福玉六村民小组应向其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23万元,共计69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林某是否作为家庭成员承包了福玉六村民小组土地,应以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因此,福玉六村民小组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林某、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4482号民事判决书;二、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福玉村委会福玉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张某1、张某2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6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均由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福玉村委会福玉六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ilfeppvsn2ebk2j2d3审 判 长 王曼莉审 判 员 陈桂华审 判 员 周 玲法官助理 韩小文法官助理 韩小文书 记 员 周 娟速 录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