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4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张群芝与王永彪、杨春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芝,王永彪,杨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791号原告张群芝,女,1963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张璐,女,1982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住武汉市。被告王永彪,男,1970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龙莉芬,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春梅,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新城路**号。负责人卢平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翼飞,湖北广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群芝诉被告王永彪、杨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芝委托代理人张璐,被告王永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莉芬,被告人财保通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芝诉称,2016年7月22日17时15分许,原告张群芝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临空港大道园艺小区内行走,被告王永彪驾驶鄂A×××××号小轿车从后面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左髋部肿痛、畸形、活动受限。后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彪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11月11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所受损伤属于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到本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90天,后期置换一次全髋等治疗费共51,000元。原告张群芝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1,980.9元;2、后期治疗费51,000元;3、护理费11,700元;4、误工费13,600元;5、交通费800元;6、法医鉴定费18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2,7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残疾赔偿金108,204元;10、伤残辅助器具费168元;11、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12、营养费4900元,以上费用共计308,390.9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另查,被告王永彪驾驶鄂A×××××小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春梅,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向人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故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先行赔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8,390.90元(门诊费231.40元、住院费31,7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后期治疗费51,000元、营养费4900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68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7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判令被告人财保通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当时被告王永彪驾驶车辆属于静止状态,原告当时在进出门的过程中,人行道与车行道分开,原告穿行车行道进出门应当承担责任,当时被告前方有电动车准备外出,我停车让行,原告从车旁挤进去的时候,鞋边擦到车轮,而不是车辆撞击致其倒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在之后质证辩论阶段逐项发表意见,请法庭酌定;被告王永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人财保通山支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对原告负赔偿责任。被告王永彪垫付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王永彪与被告杨春梅存在债务关系,车辆登记在被告王春梅名下,但车子抵押在被告王永彪处,由被告王永彪占有、使用。被告人财保通山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我方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其中交强险已经预付了10,000元的限额。对原告赔偿清单中所涉的各项损失在质证中在发表意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我方承担。对责任划分同意被告王永彪的意见。被告杨春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群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双方的责任划分;2、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和投保情况;3、病历、医院服务协议书、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护理费协议及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和费用;4、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误工损失;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及鉴定费用;6、被抚养人残疾证明、残疾证,证明原告之子为残疾人,需要扶养;7、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扶养义务人仅原告一人;被告王永彪对原告张群芝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说明无异议,医疗费票据中同济堂药店的发票与本案无关,2016年11月03日的票据没有门诊记录不能予以计算,护理协议及票据没有提供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单位是否合法存在,无法核实票据及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收据及手撕发票不是合法票据,不能计算在本案中,两张收据中有一个是中介费,不属于赔偿项目,2016年9月9日的护理费及床位费中床位费不属于法定项目,护理费标准过高,2016年10月19日开具的收据中也包含了床位费及发票税务合计应当从本案中剔除;证据4证明中只说明了原告从事的内容,没有注明时间和岗位,没有注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工资的扣发情况,不能作为要求误工的依据;证据5法医鉴定的第四项里内容描述的是面部损伤,误工时间没有法律依据,鉴定中引用了《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髋关节有置换和修补两种,根据规定后期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现在无法肯定是置换还是修补,后期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采信;证据6居委会的证明无效,残疾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证据7没有办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人财保通山支公司对原告张群芝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王永彪的质证意见。同时,门诊病历的就诊时间2016年7月22日14点44分,发生在事故之前,对此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公司银行流水,且原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年龄,该证据并没有证明扣发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5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伤残级别过高且后期治疗费过高,请求法院给予七天的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应该提供发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费理赔范围;被告王永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赔偿凭证,证明被告王永彪为原告张群芝垫付4100元。原告张群芝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已经在诉请金额中扣除。被告人财保通山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永彪申请证人李某、何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述称:2016年7月22日,中午一点半我在上班,黑色奔驰越野车从门口进来一半的时候停住了,前面有一个从里往外出的电动车,奔驰先让行,一位打伞的女同志走的车行道与车辆发生碰撞,当时车子没有动,事发之后司机下来了,司机将女同志背到了值班室,后送往医院。事发在2点钟左右。证人何某述称:事故发生时我看到了,当时我在园艺小区的大门附近准备出去,被告开着越野车进来,在大门口堵住了,他不能进,我不能出,于是被告就停下了,我推着电动车往前走,一个打伞的人(原告张群芝)走过来,从车的侧边走过,然后就碰到车头倒在地上,司机就下来扶她。原告张群芝对证人李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岗亭在中间,证人视力不好,右眼基本失明状态,可能存在偏差,事发在小区内部,机动车应该让行,道路属于混合车道,不是单纯的机动车道。左边的人行道基本废弃封死,右边的人行道走的人也很少,无法证明中间是必须走车的车道,对证人所观察的情况有异议;对证人何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证人就是当时的目击证人,且经询问得知其与被告王永彪的姐姐是熟人。被告王永彪、人财保通山支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依被告人财保通山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群芝的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群芝的后期治疗费用建议给予5万元或据实赔付。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群芝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责任划分综合评定;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护理协议注明“医院护理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10月19日合计90天”该记录与原告张群芝实际住院天数49天不符,且原告张群芝提交的护理费发票为定额手撕票而非机打发票,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无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明细等证据佐证,且未明确其误工时间及收入减少情况,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财保通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其他鉴定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两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鄂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杨春梅名下,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2016年7月22日,被告王永彪驾驶鄂A×××××号车辆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林空港大道园艺小区门口处,遇证人何某驾驶电动车至此处,因受通行条件所限,为确保安全会车,被告王永彪驻车让行,原告张群芝同时通过该路段,侧身通过时与被告王永彪所驾驶车辆发生擦碰,原告张群芝倒地受伤。原告张群芝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865.23元,其中被告王永彪垫付4100元,被告人财保通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期间原告张群芝购买助行器花费168元,2016年11月3日复查花费115.70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张群芝的伤情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属九级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到本次定残前一日为止,含住院期49天在内可一人护理90天,建议给予后续置换一次全髋等治疗费共51,000元。鉴定费1800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张群芝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被告人财保通山支公司申请对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后期治疗费用建议给予5万元或据实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张群芝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永彪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可证被告王永彪所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为驻车状态,原告张群芝在经过驻车停驶车辆旁时未注意通行安全,对事故发生同样具有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永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群芝负事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张群芝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据实计算;后期治疗费依重新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酌定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11天;护理费证据不足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原告张群芝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5,980.93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735元(15元/天×49天)、护理费7678元(31,138元/365天×90天)、误工费9469元(31,138元/365天×111天)、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0.2)、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16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28,504.93元,另鉴定费1800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担120,000(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106,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08,504.93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人财保通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负担70%即75,953.45元,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张群芝负担。扣除被告人财保通山支公司及被告王永彪垫付费用14,100元,被告人财保通山支公司还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群芝保险金181,853.45元,返还被告王永彪垫付款4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群芝181,85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王永彪垫付款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3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763元,由被告王永彪负担3334元,原告张群芝负担1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