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海南诚海水产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江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局,海南诚海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97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昌江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民北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陈学智,局长。被执行人海南诚海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五大村委会梧高小组。法定代表人林小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昌江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1日向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昌环罚决字[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昌江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局申请称,海南诚海水产有限公司位于海尾镇梧高村的石斑鱼育苗养殖项目自2015年7月13日投产以来,未按环保“三同时”要求建设配套污染防治设施,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昌环罚决字[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海南诚海水产有限公司的石斑鱼育苗养殖厂停止养殖,并处以罚款壹万元。如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海南诚海水产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履行处罚决定。经催告,仍未履行。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海南诚海水产有限公司履行昌环罚决字[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海南诚海水产有限公司的石斑鱼育苗养殖厂虽建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但该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昌江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局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昌环罚决字[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海南诚海水产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昌江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局依法催告,海南诚海水产有限公司仍拒不履行。昌江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昌环罚决字[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关于责令“海南诚海水产有限公司的石斑鱼育苗养殖厂停止养殖”的执行问题,实行裁执分离便于法院和行政机关发挥各自优势,有利于案件的公正执行,故该部分的执行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由昌江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昌江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昌环罚决字[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责令“海南诚海水产有限公司的石斑鱼育苗养殖厂停止养殖”的处罚事项,由昌江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霞审判员 梁晶晶审判员 赖永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霍秋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