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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717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皋兰县,暂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转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其妻子在福清市石竹街道高仑村清宏路海壹食品厂附近路段步行时,因被害人魏某1的哥哥魏某2驾驶小轿车鸣喇叭之事发生争执并扭打,魏某1到现场后也参与扭打,其间,被告人马某某挥拳击打魏某1的脸部,致魏某1鼻部、双眼眶周软组织挫伤及右下第3磨牙牙冠部分缺失伴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魏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魏某1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害人魏某1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明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小娟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