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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梁艺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艺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28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艺曦,男,1996年8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曾因盗窃于2014年4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盗窃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两次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再因盗窃于2016年11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艺曦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5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艺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艺曦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多次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225元的财物及笔记本电脑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艺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艺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艺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艺曦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多次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225元的财物及笔记本电脑等物。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梁艺曦于2016年12月26日,至苏州吴中区木渎镇合景领峰小区11幢201室被害人侍某的租住处,采取撬锁入内的方式,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100元。2.被告人梁艺曦于2017年2月16日15时30分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苏香名园一区5幢1单元门口,采取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祁某停放该处的特莱维狮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25元。3.被告人梁艺曦于2017年2月18日17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华润万家超市金枫路店门口,采取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金箭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后被告人梁艺曦推行该电动车至木渎镇合景领峰小区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金箭牌电动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梁艺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梁艺曦的归案的经过。2、赃物照片证实了被窃的金箭牌电动车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艺曦实施盗窃的地点情况。4、被害人侍某、祁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了其等失窃上述财物的情况。5、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6日,其从被告人梁艺曦处收购了一部特莱维狮牌电动车。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电动车的价值。7、书证:(1)被告人梁艺曦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梁艺曦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2)电动车收据、合格证证实被窃电动车的情况。(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金箭牌电动车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的情况。8、被告人梁艺曦当庭供述了其三次实施盗窃的经过,其在侦查机关辨认出收购赃车的老板为潘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艺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艺曦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艺曦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艺曦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艺曦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艺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梁艺曦退赔尚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元及赃物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给被害人侍某;退赔尚未退赔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五元给被害人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寅人民陪审员 沈 兵人民陪审员 孙春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宝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