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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贾明梅与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明梅,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明梅,女,193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贾明梅女儿),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稀土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华,该公司安全员。上诉人贾明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明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上诉人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25路公交车,该公交车行驶至包头市××区口因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摔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远端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肺挫伤。原告于2016年8月4日诉至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其中请求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院查明原告现不适宜做司法鉴定,可待以后适宜做司法鉴定并有结果后另行解决。2016年9月18日,包头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内7101民初字1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明梅护理费792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共计34320元;驳回原告贾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至法院,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法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鉴定费(��括门诊医疗费)为1782.5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到包头市第四医院的门诊检查,门诊复查费为104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伤残鉴定费1780元、鉴定交通费160元;2、医院11月份复查费用1041元;3、伤残赔偿金38098×10%×5=19049元;4、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7269×6=163614元;5、精神抚慰金27269×7=190883元;6、原告年纪近80岁被摔伤,出现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高血压、心慌、呼吸疼痛等生活状况,出院后需要康复,定期去医院复查,请求赔偿后期康复费等费用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将原告安全送达至目的地,原告在被告的公交车上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伤残鉴定费1780元、复查费用1041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9049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63614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已是75周岁以上,其赔偿应按五年计算,《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2016年度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元,故法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2945.5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90883元,因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请求依据不足,法院支持其该项的部分请求即支持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交通费160元及后期康复费等费用45000元,举证不能,��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理由成立,法院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贾明梅鉴定费1780元。二、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贾明梅医院(门诊)复查费1041元。三、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贾明梅伤残赔偿金22945.50元。四、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贾明梅精神抚慰金3000元。五、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贾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22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0元(原告贾明梅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贾明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伤残鉴定费1780元、鉴定交通费160元、2016年11月复查费1041元、残疾赔偿金19049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63614元、精神抚慰金190883元、后期康复营养费45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被摔伤前可以独立外出、做家务,摔伤后连基本的做饭都做不到,精神上受到极大损害,依法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后期康复营养费的赔偿。(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时辩称,应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系在乘坐被上诉人公交车过程中被摔伤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亦无异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鉴定费1780元、医院门诊复查费1041元、残疾赔偿金22945.50元。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鉴定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期康复营养费等费用。上诉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附加5%伤残赔偿指数,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为2294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63614元、精神抚慰金190883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鉴定交通费160元、后期康复费等费用45000元,对此,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以上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贾明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光审 判 员  刘程燕代理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卜凡琦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