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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时守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守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守东,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上海市崇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守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守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时守东驾驶苏N×××××号轿车由西向东通过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G235国道与桥罗路的T字型交叉路口过程中,与在该国道内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害人罗某2驾驶的苏N×××××号三轮汽车相撞,被害人罗某2驾驶的车辆又撞到路边的树上,致被害人罗某2受伤,车辆乘坐人石安喜受伤,后被害人罗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时守东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2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罗某2符合交通事故至严重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时守东事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时守东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除外),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时守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石安喜、石某、罗某1、时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报告,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提取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时守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守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时守东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守东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时守东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守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梅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莹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