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雷兵与余文、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兵,余文,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362号原告:雷兵,男,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建筑工人,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现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炜,云南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文,男,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弥阳镇湖泉小区商住楼21栋。负责人:吕文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男,1989年3月23日生,汉族,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职工,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雷兵与被告余文、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雷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炜,被告余文,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172.46元,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文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被告余文驾驶车牌号为云G×××××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鸡蒙一级公路由鸡街方向驾驶往蒙自方向。当日8点30分,车行至肇事地点时,追尾撞到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其驾驶的无车号牌三轮电动车,造成其及其车上乘客雷志翔(系原告之子,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产生医疗费23022.46元。住院期间,其由其妻子李万陆护理。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出院。其伤情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评估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及雷志翔无责任。其损失为:医疗费23022.46元、误工费12250元(250元×49天)、护理费4900元(100元×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49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文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和其他费用600元。被告余文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情况符合,车辆是其向小舅子李艳波借来自用。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一人赔偿,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先赔偿。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长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但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扣减非医保及无明细的药品费用后确定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符合保险赔偿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护理费标准未提供护理协议、护工证明、护理费发票,应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未提供受伤前半年至受伤后三个月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证实,应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有关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符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费用。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雷兵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原告雷兵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无责任。3.蒙自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入院时间、需要一人护理。4.蒙自市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医疗费用。5.《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每天收入250元。6.《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7.《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600元。8.《发票联》十二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9.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一份,证明原告的用药明细。10.《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加盖用人单位公章),证明原告工作情况。1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余文对原告雷兵的证据1-9予以认可;证据10、11以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意见为准。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对原告雷兵提交的证据1、2、4予以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但护理费标准因无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8不予认可;对证据6、7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证据9认可医保可报销的药物费用,自费药物不能理赔;对证据10、11不予认可,两份证据用人单位不一致,不清楚是否实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用人时间到2018年12月31日,但原告同时在其他公司工作,未提供社保缴纳证明、完税证明、单位考勤证明记录、工资流水佐证工作真实性,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余文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余文取得驾驶资格。经质证,原告雷兵及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对被告余文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抄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经质证,原告雷兵、被告余文对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雷兵提交的证据1、2、3、4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雷兵提交的证据6、7、9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无时间、地点、人数,不能证实原告乘坐交通工具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仅为一月收入情况,不能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前一年内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相互印证,该合同已在蒙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未提供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被告余文驾驶车牌号为云G×××××号的五菱客车沿鸡蒙一级公路由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鸡街方向驾驶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方向。当日8点30分,车行至肇事地点时,追尾撞到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原告雷兵驾驶的无车号牌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雷志翔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为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腰大肌、竖脊肌挫伤;医院建议需一人陪护,原告由其妻子李万陆护理;产生医疗费23022.46元。被告余文支付了医疗费10000和其他费用600元。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雷志翔无责任。2017年2月21日,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评估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云G×××××号的五菱客车所有人为李艳波,系被告余文借以自用;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为20万元),保险期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余文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云G×××××号五菱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余文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医院有效单据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计算为8166.67元(5000元/30天×49天);护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按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认可的每人每天80元,以一人护理计算为3920元;交通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结合原告住院、出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因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4659.13元。对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提出需扣除医保不报销药品的费用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后续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答辩意见,因有鉴定结论确定的可与已发生的费用一并赔偿,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费不符合保险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雷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4659.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兵22136.67元。原告雷兵的剩余经济损失22522.46元,扣除被告余文已垫付10600元,由被告余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兵11922.46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余文负担(该款原告雷兵已预交,由被告余文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雷兵)。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任真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桂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