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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8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宋建斌、郭花、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宋建斌,郭花,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555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山西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斌,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系被告宋建斌胞弟),男。被告:郭花,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宋磊,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宋建斌、郭花、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宋建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也即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76668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68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三被告因购买生产原材料,与原告在介休市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逾期未归还将承担年利率24%的违约金,双方协商在合同签订地提起诉讼。2015年1月27日该笔借款到期,三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最后还款一万元整,至今三被告偿还借款共计453332元,之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剩余借款,与此同时原告一直以各种方法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综上所述,三被告逾期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宋建斌与宋磊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刘广东陈述的借款数额、经过及还款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576668元认可。郭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借款合同》;2、收款确认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宋建斌、郭花、宋磊因购买生产原材料,与刘广东在介休市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宋建斌、郭花、宋磊向刘广东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约定月利息为1%,分6期偿还,每期偿还176667元,其中含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截止2015年8月27日,宋建斌、郭花、宋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83332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76668元未予偿还和支付。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宋建斌、郭花、宋磊向刘广东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分期付款约定期限届满后,宋建斌、郭花、宋磊在偿还和支付483332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76668元未能按期偿还和支付。对于刘广东要求三被告偿还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7666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刘广东主张的196800元的违约金,因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131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斌、郭花、宋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和支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76668元。被告宋建斌、郭花、宋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广东违约金131200元。驳回原告刘广东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35元,由被告宋建斌、郭花、宋磊承担10109元,剩余1426元由原告刘广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霞玉审 判 员  贾丽嵘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怀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