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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爱萍与郑琳、郑雨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萍,郑琳,郑雨舟,驻马店市腾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133号原告:郭爱萍。被告:郑琳。被告:郑雨舟。被告:驻马店市腾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前进大道与开源大道交叉口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93419156H。法定代表人:郑琳,该公司经理。原告郭爱萍与被告郑琳、郑雨舟、驻马店市腾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琳、郑雨舟、腾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萍诉称,2015年12月25日前,其陆续借给被告郑琳款135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郑琳将其借款汇总后重新给其出具了一张借条及协议书,并由被告郑琳父亲郑雨舟及被告腾隆公司作担保,约定2016年10月30日还款600000元,2017年5月20日还款3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还款450000元。但到期后我联系不到被告郑琳,表明被告郑琳已不按协议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50000元。三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12月25日前,被告郑琳多次向原告郭爱萍借款,约定月利率2分。2015年12月25日,被告郑琳将其借款汇总后重新给原告郭爱萍出具了一张1350000元的借条(其中本金1234500元)及还款协议。借条载明:今借到郭爱萍现金壹佰叁拾伍万元整(1350000元整),此借款以驻马店腾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无限期担保,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以上借款不再付任何利息。还款计划载明:其借郭爱萍现金壹佰叁拾伍万元整(1350000元整),于2016年10月30日还款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整),于2017年5月20日还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于2017年10月30日还款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整)。借条及还款计划上被告郑琳以借款人签名并按指印,被告郑雨舟以担保人签名并按指印,被告腾隆公司加盖印章。现约定的前两期还款期限已逾期,被告并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一份还款计划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借款时双方虽然约定有利息,但2015年12月5日,双方对借款数额算账后重新出具了借据和还款计划,并约定不再付利息,系双方对以前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该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按约定时间偿还前两次借款,原告在第三次还款时间不到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郑雨舟、腾隆公司的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二被告的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郑雨舟、腾隆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1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按的审理。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积极偿还借款所致,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爱萍欠款人民币1350000元。二、被告郑雨舟、驻马店市腾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被告郑琳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被告郑琳、郑雨舟、驻马店市腾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