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邱凤才、朱同星等与祝保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凤才,朱同星,祝保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371号原告:邱凤才,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原告:朱同星,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祝保久,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邱凤才、朱同星诉被告祝保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风才、朱同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保久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凤才、朱同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邱凤才款37000元;2.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朱同星款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祝保久承建颍上县鲁口中学教学楼工程期间,将打桩工程转包给原告邱凤才;将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朱同星。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邱凤才款37000元,欠原告朱同星款50000元,合计87000元,被告对上述两笔欠款均未予偿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祝保久未作答辩。邱凤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邱凤才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其37000元;3.颍上县鲁口中学工人工资结算书,证明原告已经付清工人工资;4.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朱同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朱同星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其50000元;3.颍上县鲁口中学工人工资结算书,证明原告已经付清工人工资;4.被告祝保久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祝保久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据。原告邱凤才、朱同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分别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在被告祝保久承建颍上县鲁口中学教学楼工程期间,分别将打桩工程分包给原告邱凤才,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朱同星。该教学楼建筑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给两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尚欠邱风才款37000元,欠原告朱同星款500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给原告邱风才出具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打桩机材料款370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朱同星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朱同星材料款伍万元正”,上述两张欠条均注明欠款人为祝保久。该欠款经两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邱凤才按照被告祝保久的要求完成颍上县鲁口中学教学楼打桩工程,原告朱同星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木工工程,两原告与被告均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完成打桩及木工工程,并如期交付了工作成果,定做人祝保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此,原告邱凤才诉求被告偿付欠款37000元;原告朱同星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保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邱凤才欠款37000元,偿还原告朱同星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祝保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涛审 判 员 陈霞人民陪审员 汤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