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四川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聂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聂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740号原告:四川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杨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彧,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聂某,男,199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荣塘镇。原告四川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联科公司)与被告聂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峰联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峰联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本金445000元,给原告支付违约金111250元,合计556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7日,被告因施工急需到原告处求购原告销售的中联牌ZE230E型挖掘机,经双方协商后订立了工业品分期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的挖掘机数量为一台,价款为735000元,双方还对产品质量、质保期、提货以及付款方式作了约定。为明确分期付款,双方特别在合同第12条约定:被告提机时付200000元,欠款535000元以分期方式支付,共分18期,每期(每月)支付30000元,于2012年7月5日付第一期,2013年12月5日支付最后一期,前17期每期付30000元,最后一期付25000元;双方还有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以旧机抵首付130000元,原告赠送首付10000元,被告又分三次共交首付款40000元,被告合计共交首付款180000元,欠首付款20000元。此后,被告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1月23日共交6期分期款,合计付分期款110000元,时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交首付款180000元,分期款110000元,合计交付价290000元,欠货款445000元至今未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收但分文未获,被告无理拖欠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聂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及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分期买卖合同》,其中卖方为吉峰联科公司(甲方),买方为聂某(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购买中联牌ZE230E型挖掘机一台(价值为735000元),整机质保期从买方提车次日起算,质保期为1.5年或工作3000小时,以先到为准。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以分期付款购买的方式支付货款,交机时支付200000元,欠款535000元自交货之日起2个月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分18期支付完毕,每月支付30000元,于2012年7月5日支付第一期,2013年12月5日支付最后一期。前17期每期支付30000元,最后一期支付25000元。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支付分期款即构成违约,乙方一期付款逾期超25天,或者连续逾期二期、或连续逾期三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付清价款并按合同总价款2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能弥补甲方所受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并且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本设备。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甲方聂某(借款方),乙方吉峰联科公司(放款方)协议载明:乙方于2012年5月7日向甲方提供借款合计人民币535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止),同时约定了还款计划:从2012年7月5日付第一期借款,每月5日还款,前17期还款30000元,最后一期还剩余款项25000元。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即依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先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1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10000元至原告账户后,未继续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总共支付了原告290000元,尚欠44500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工业品分期买卖合同》、《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分期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中联牌ZE230E型挖掘机一台,并且已经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但截止2013年12月5日,被告尚欠44500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未付款的25%计算为11125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分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连续逾期三期,应按合同总价款25%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行将违约金调整为未付款25%,原告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行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四川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45000元。二、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四川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1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2元,由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杨雪莲人民陪审员 任德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颖速 录 员 邢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