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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0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鲜竟诉成都市青羊区建设工程总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竟,成都市青羊区建设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01民初55号原告:鲜竟,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住四川省罗江县略坪镇东平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斌,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顺城大街三多里3号5楼。法定代表人:李显之,总经理。鲜竟与成都市青羊区建设工程总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鲜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设工程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鲜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15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自约定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39.15万元工程款为止期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中选四川省电力公司甘孜供电公司“新城检修基地高压实验室、围墙大门大修施工工程”及“新城检修基地综合整治大修施工工程”并取得该两项工程承包承建施工权。两项工程中选价分别是39万元、130万元,总计169万元。被告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及相关协议。原告如期完成了前述工程施工,经建设方于2015年9月2日验收合格。被告收取建设方拨付工程款50.70万元后,挪作其他项目使用,没有付给原告。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就该工程款支付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与2015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5年8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30.70万元。但被告支付20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同时,建设方已将8.45万元质保金拨付被告,被告亦未支付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设工程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施工过程中,因答辩人因经营困难,存在被法院扣回占用被答辩人工程款的情况,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其39.15万元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双方没有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被答辩人主张赔偿3万元损失没有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中选四川省电力公司甘孜供电公司“新城检修基地高压实验室、围墙大门大修施工工程”及“新城检修基地综合整治大修施工工程”并取得该两项工程承包承建施工权。两项工程中选价分别是39万元、130万元,总计169万元。被告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如期完成工程施工,经建设方验收合格。被告收取建设方拨付工程款50.70万元后,因故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就该工程款支付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5年8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30.70万元。被告支付20万元后,余款30.70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建设方已将8.45万元质保金退付被告,被告亦未支付给原告。以上两项被告应当共计支付给原告39.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承包经营合同》、《付款协议》、甘孜公司电网检修项目结算书、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以及被告的书面答辩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鲜竟作为自然人,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四川省电力公司甘孜供电公司“新城检修基地高压实验室、围墙大门大修施工工程”及“新城检修基地综合整治大修施工工程”《承包经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作为施工人,如期完成工程施工,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建设方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关工程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9.15万元的请求合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赔偿因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约定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39.15万元工程款为止期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鲜竟工程款39.15万元。二、驳回原告鲜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开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扎西青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