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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现玺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970号原告:张现玺,男,生于1971年3月2日,汉族,自由职业,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林、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年县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政府街北侧为民路东侧天骏商场负一层。法法定代表人:金衍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现玺诉被告永年县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林、被告法定代表人金衍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现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支付款1416.8元;2、赔偿原告支付款十倍的赔偿金1416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出售韩国进口方便面火鸡面46包,共计1416.8元,涉诉商品没有中文标示,违反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8之规定,故涉诉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上被告给付原告的食品却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原告的支付款损失,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支付款1416.8元及该支付款十倍的赔偿金14168元。永年县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道理,原告开始买的10包,是员工上架后没有来得及贴上中文商标,并不是商品有问题,后面我员工贴上了商标。原告陆续开始恶意购买,也可能是原告撕掉商标恶意起诉我。我认为我出售的商品没有质量问题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自已从被告处购买了韩国进口的火鸡面46包,共计支付1416.8元。该46包火鸡面上均没有中文标签,被告的这种出售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要求被告赔偿自己支付的价款1416.8元并进行十倍的赔偿,即赔偿自己14168元。同时提交被告公司出具的购物小票8张、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火鸡面照片复印件二张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称自己出售的商品没有质量问题,原告是在自己员工将火鸡面上架后没有来得及贴上中文商标时购买了10包,之后员工贴上了中文商标。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和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自己所出售的火鸡面上没有中文标签。对照片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提交照片是想证明火鸡面上没有中文标签,原告可以撕掉中文标签后再拍摄。另查明,被告公司出售给原告的火鸡面每包30.8元。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商品,被告出售火鸡面,原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出售的火鸡面有质量问题而给自己造成了人身损害,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购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己在被告处购买的46包火鸡面均没有中文标签,被告只认可有10包是原告在其员工没有贴上中文标签时购买的,对其他36包不认可没有中文标签,而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光盘中也显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0包火鸡面。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他36包火鸡面没有中文标签,故只能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10包火鸡面没有中文标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被告也称是自己的员工上架后没来及帖中文标签,说明被告是明知自己出售的火鸡面是需要帖中文标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所购火鸡面的价款支付10倍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的每包火鸡面价格为30.8元,10包为308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年县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现玺3080元。二、驳回原告张现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由原告张现玺负担76元,由被永年县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告负担19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交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印)书记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的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