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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宝刚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宝刚,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发,系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刚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付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宝刚及辩护人张志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9月22日,被告人宝刚为了向代某借款10万元,应代某的要求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过户到代某指定的通辽市鑫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同时双方又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将该车租赁给宝刚使用,租期二年,每月付租赁费7160元,在租赁期内,宝刚不得将车辆抵押、转租、出售等。如宝刚违约,代某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后宝刚按约定仅支付二、三个月租赁费便再无力支付。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宝刚为了偿还另一笔欠款,隐瞒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无力支付租赁费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1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将该车质押给王某1,骗得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5分,一个月还款,同月12日,质押给王某1的车辆被代某派人开走。自2016年3月至7月,被告人宝刚一直在家生活,没有经济收入。王某1多次索要钱款,宝刚均无力偿还。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宝刚在霍林郭勒市被民警抓获。控方列举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控方以被告人宝钢犯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宝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合同诈骗罪无异议。辩护人张志发辩称,认为被告人宝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民间借贷范畴的民事纠纷。依据有关规定,能够确认被告人与代某和通辽鑫鑫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宝刚用自己的车辆抵押得到贷款,不是买卖关系,因此质押给王某1的车辆是宝刚的,宝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宝刚没有隐瞒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被害人王某1知道车辆不是宝刚的名字,宝刚交给王某1的行驶证上面的登记人不是宝刚,王某1是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宝刚没有隐瞒,宝刚积极多次偿还代某的贷款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宝刚没有非法占有借王某1钱不还的目的,如果经审理后认为宝刚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宝刚有以下从轻处罚行为,宝刚主动承认事实,认罪态度好,宝刚的父母生活非常困难仍然四处借钱,赔偿给了受害人,得到了受害人谅解,受害人自己存在过失,没有看管好宝刚交给他的车辆,受害人完全有权利依法起诉拿走车辆的人。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09月22日,被告人宝刚为了向代某借款10万元,应代某的要求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过户到代某指定的通辽市鑫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同时双方又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将该车租赁给宝刚使用,租期二年,每月付租赁费7160元,在租赁期内,宝刚不得将车辆抵押、转租、出售等。如宝刚违约,代某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后宝刚按约定仅支付二、三个月租赁费便再无力支付。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宝刚为了偿还另一笔欠款,隐瞒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无车辆处分权利),无力支付租赁费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1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将该车质押给王某1,骗得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5分,一个月还款,同月12日,质押给王某1的车辆被代某派人开走。自2016年3月至7月,被告人宝刚一直在家生活,没有经济收入。王某1多次索要钱款,宝刚均无力偿还。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宝刚在霍林郭勒市被民警抓获。诉讼中,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3.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宝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通辽四方物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欠据一张、吴某与王某1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代某与宝刚签的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号机动车行驶证、通辽市鑫鑫物流有限公司与代某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宝刚父母为宝刚偿还贷款五万元的手续、照片、证人吴某、代某、李某、王某2、刘某、察哈如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办案情况说明、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辩护人对代某与宝刚签的的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号机动车行驶证、通辽市鑫鑫物流有限公司与代某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是代某和物流公司合伙欺诈、诈骗宝刚的结果,这些合同按照有关规定都是无效的合同文本,合同条款是代某、物流公司预先拟定打印的,对宝钢不利的条款没有提示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宝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宝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民间借贷范畴的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代某和被告人之间是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尚需民事裁决确认;但无论代某和被告人间合同纠纷如何界定,被告人对本案诉讼标的物--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均不具有处分权利,(因若买卖关系成立,代某享有该车所有权;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代某享有对该车的担保物权)被告人在没有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骗取借款且无能力偿还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为诈骗行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宝刚主动承认事实,认罪态度好,其父母在生活非常困难的情况下筹款赔偿受害人,得到了受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宝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志杰审 判 员  杜凤祥人民陪审员  包连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家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