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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鹏远与徐瑜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鹏远,徐瑜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187号原告:石鹏远,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现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梅,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瑜,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原告石鹏远与被告徐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鹏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鹏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徐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4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9月1日起以日3‰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1月24日为10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石鹏远在广州新秩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40%股份转让给徐瑜之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金为人民币40000元,支付期限为“2016年8月底付清”,否则每迟延履行一日,按迟延部分价款的3‰支付滞纳金。时至今日,石鹏远已按合同约定将其在广州新秩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40%股份转让给徐瑜,但徐瑜却一直未履行其支付义务,石鹏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徐瑜未作答辩。庭审中,石鹏远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金(欠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查询截图、股权结构截图及目标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电信通话详细清单及石鹏远与徐瑜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徐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金(欠条)、中国电信通话详细清单及石鹏远与徐瑜的通话录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材料虽系复印件,但与上述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石鹏远与徐瑜均原系广州新秩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2016年8月13日,石鹏远(甲��)与徐瑜(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在广州新秩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合法拥有40%股权,现甲方有意转让其在标的公司部分40%的股权。鉴于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标的公司拥有40%股权。鉴于标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也同意由乙方受让甲方在标的公司拥有的40%股权,其余股东同意该权利受让行为并放弃对该部分转让权利的优先受让权……1.甲方同意将其在标的公司所持部分股权,即标的公司注册资本的40%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甲方同意出售而乙方同意购买股权……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40000.00元将其在标的公司拥有的4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3‰支付滞纳金��…”等。同时,徐瑜于同日向石鹏远出具股权转让金(欠条),载明:“今欠石鹏远股权转让金肆万元整(¥40000元)。2016年8月底付清。”协议签订后,徐瑜未按约向石鹏远支付股权转让款,石鹏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广州新秩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为石鹏远、梁君、徐瑜,现股东为冷泽华、徐瑜。本院认为,石鹏远与徐瑜系广州新秩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转”的规定,故石鹏远有权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出让给其他股东。同时,石鹏远与徐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徐瑜未按约向石鹏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石鹏远主张徐瑜支付40000元股权转让款,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石鹏远主张徐瑜支付违约金,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裁决”之规定,本院认为其标准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鹏远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0元及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石鹏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徐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斌人民陪审员  蒋 莉人民陪审员  乔大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学十书 记 员  王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