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3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宋凤与大余县华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凤,大余县华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民初435号原告:宋凤,女,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翔,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大余县华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伯坚大道(大余石油经营部“石化大楼”二楼),注册号:360723210001162。法定代表人:赖日财,系公司负责人。原告宋凤诉被告大余县华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庄房地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工资欠款43500元及欠款利息4350元,合计47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多年在被告的企业从事会计工作,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月,被告从2014年1月起拖欠工资,拖欠工资29个月,合计欠款43500元。对该拖欠工资,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我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拖欠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信息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纳移交明细清单复印件五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会计职务,已经办理了工作移交。3、2016年5月27日欠条一张,证明赖日财拖欠工资的数额。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给法院。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被华庄房地产公司招录为员工,工种为会计,工作开始后,华庄房地产公司能够及时发放原告工资,但是从2014年1月起,华庄房地产公司未能及时发放原告工资,2016年5月27日,华庄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赖日财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宋凤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共计29个月工资,每月1500元,共计肆万叁仟伍佰元整,欠款人:赖日财。另查明:华庄房地产公司是经大余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为赖日财,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咨询、二手房经纪服务,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伯坚大道(大余石油经营部“石化大楼”二楼)。本院审理认为:大余县华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华庄房地产公司欠原告工资43500元,有华庄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欠条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基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其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华庄房地产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余县华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宋凤工资43500元,利息从2017年4月12日起以实际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工资止,限大余县华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大余县华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向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大余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标的款账号:13×××89收款人全称:大余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余农商银行南门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