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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白双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双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双彦,住天水市秦州区。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双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双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白双彦在天水市秦州区兰天城市广场二楼”九牧王”专卖店上班时,因工作关系与杨某发生口角并厮打,白双彦用拳头击打杨某面部,致其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双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或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白双彦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双彦与杨某系同事关系,二人均系兰天城市广场”九牧王”男装专卖店员工。2016年12月30日13时许,白双彦与杨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杨某推搡白双彦,白双彦遂在杨某面部击打两拳,致其受伤。案发后,白双彦陪同杨某到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次日杨某丈夫漆某报警,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大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勘验,并于2017年1月9日书面传唤白双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白双彦如实供述了打架的事实。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杨某1.鼻外伤;2.鼻骨骨折。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鼻外伤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白双彦支付杨某医疗费98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白双彦除已赔付的9800元外,再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18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白双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双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邵某、漆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双彦因工作琐事与同事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本案系同事间工作矛盾引起,被告人白双彦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双彦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