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秀成与黄如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成,黄如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224号原告:刘秀成,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纵许彦,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如良,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动,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成与被告黄如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纵许彦、被告黄如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黄如良返还原告刘秀成剩余房租308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如良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营需要租赁被告位于萧县××路××号房屋两间,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交付房租预付款5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5日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房租为每年33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将下欠房租325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入住所租房屋,后经营早餐生意,因生意不好,原告无法继续经营,遂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退还剩余租金,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腾房后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房后,拒不退还原告剩余租金。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被告黄如良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是客观真实的;2、2017年3月20日,原告提出退还剩余房租,我没有同意;3、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经营需要租赁被告位于萧县××路××号房屋两间,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预交房屋租金500元,2017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其位于萧县××路××号门面房两间租赁给原告刘秀成使用,租金为33000元/年,租期为: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了被告下欠租金32500元。房屋租赁期间,原告经营早餐,因生意不好,无法继续经营。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退还剩余租金。双方对退还剩余租金未协商一致,为此产生纠纷。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达成一致,原告已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曾经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已无履行之可能,合同已实际解除,综合本案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如良将其门面房两间租赁给原告刘秀成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给付了被告租金33000元,且搬进并使用了所租房屋,该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租赁合同已就租金数额、租赁期限及禁止行为进行了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于2017年3月28日将所租房屋钥匙交付给自己,故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合同已实际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原告未实际使用的房屋租金,被告应予退还。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租金退还数额,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实际使用房屋的时间及年租金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3088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如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秀成房屋租金30884元;二、驳回原告刘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黄如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