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启燕诉陈强胜、张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燕,张梅芬,陈强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246号原告:陈启燕。被告:张梅芬。被告:陈强胜。原告陈启燕与被告张梅芬、陈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芬、陈强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启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梅芬、陈强胜偿还陈启燕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张梅芬、陈强胜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7月7日,张梅芬分6次向陈启燕共计借款1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后经陈启燕多次索讨,可张梅芬一约再约,总不履行承诺,至今分文未付。张梅芬、陈强胜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陈启燕提交的6份《借据》、《常口信息》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张梅芬、陈强胜为夫妻。2014年12月11日、2015年5月8日、2016年4月2日、2016年5月29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7日,张梅芬分6次向陈启燕分别借款20000元、10000元、5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借款后,张梅芬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梅芬向原告陈启燕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后,被告张梅芬应依法偿还原告陈启燕借款,清偿债务,但被告张梅芬对上述债务一直未予清偿,故对原告陈启燕起诉要求被告张梅芬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上述规定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夫妻对财产约定采取分别制,或者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虽然本案债务是被告张梅芬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形成于被告张梅芬、陈强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强胜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张梅芬对夫妻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陈启燕与被告张梅芬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张梅芬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被告张梅芬、陈强胜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张梅芬向原告陈启燕借款时,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日期、逾期利率,原告陈启燕起诉要求被告张梅芬、陈强胜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梅芬、陈强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梅芬、陈强胜共同偿还原告陈启燕借款13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启燕要求被告张梅芬、陈强胜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梅芬、陈强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鸿凌代理审判员 龚慧慧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安 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