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考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考某某,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身份证号码:370685199006256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考家村284号。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成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2月份,被告人考某某在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考家村其家中,分别容留刘某某、栾某某、武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六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考某某容留栾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考某某容留武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考某某容留刘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4)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考某某容留栾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5)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考某某容留栾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6)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考某某容留刘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栾某某、刘某某、武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考某某的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考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考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菲菲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 来源:百度搜索“”